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1083民初322号

罗冬姑与刘烈香、白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冬姑;刘烈香;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322号

原告:罗冬姑,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慧,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烈香,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白佳,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

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冬姑诉被告刘烈香、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烈香、白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冬姑诉称,2018年8月19日20时55分,被告刘烈香驾驶鄂M×××××小型越野客车,由洪湖市峰口镇沿峰口街道方向往洪湖市峰口镇白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峰口街道××省道××口镇蓝田加油站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原告罗冬姑骑的两轮人力自行车,造成原告罗冬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烈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M×××××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冬姑经济损失12891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冬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烈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白佳是鄂M×××××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烈香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鄂M×××××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4、原告罗冬姑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45天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59元。 证据6、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罗冬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及康复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 证据8、泉州市鲤城中区兴源古厝餐馆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开始在该餐馆工作并居住在该餐馆的员工宿舍的事实。 被告刘烈香、白佳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证据5-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医疗费已理赔,对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认为证据8未提供工资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且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259元,鉴定费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20时55分,被告刘烈香驾驶鄂M×××××小型越野客车,由洪湖市峰口镇沿峰口街道方向往洪湖市峰口镇白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峰口街道××省道××口镇蓝田加油站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原告罗冬姑骑的两轮人力自行车,造成原告罗冬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冬姑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经诊断,原告罗冬姑主要损伤为:一级脑外伤、左双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8月28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烈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7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冬姑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罗冬姑鉴定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住院费为3160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烈香垫付21601.21元,该住院费已由被告刘烈香办理理赔手续,不在本案诉讼之列。 另查,原告罗冬姑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M×××××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白佳,该车由被告刘烈香保管、使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烈香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罗冬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59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日×45日)。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日×90日)。5、误工费,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163.01元(34150元/年÷365日×130日)。6、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13812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罗冬姑的经济损失共计8460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罗冬姑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7294.71元。交强险总额为67294.7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7309元,由被告刘烈香负责赔偿。因鄂M×××××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冬姑173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冬姑67294.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冬姑17309元; 二、驳回原告罗冬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罗冬姑负担990元,被告刘烈香承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黄先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