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甘棠大道路口首层102。
法定代表人:李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鹤,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成,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辉,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锦棠,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家成、罗志勇、霍锦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志勇、诚志公司及霍锦棠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诚志公司与霍锦棠双方签订的《教学车辆使用合同》约定,霍锦棠须按合同使用年限一次性交付车辆使用折旧费70600元,使用期内因该车辆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霍锦棠自行承担。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诚志公司,结合罗志勇、诚志公司及霍锦棠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霍锦棠以诚志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学员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诚志公司不干涉霍锦棠的自主经营,故诚志公司与霍锦棠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家成认为诚志公司及霍锦棠就本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罗志勇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罗志勇及霍锦棠的庭审陈述,双方均确认系霍锦棠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聘请罗志勇为教练的事实,可以认定霍锦棠与罗志勇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罗志勇是在履行霍锦棠指派的教练车教学培训任务而造成对周家成的伤害,故应由雇主霍锦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志勇无需承担责任。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家成、吴彦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周家成的诉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周家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06.2元。周家成主张其2017年9月16日、2017年12月3日,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复诊,分别花费门诊治疗费166.4元、164.9元。2018年3月17日,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复诊,花费挂号费10元,门诊治疗费164.9元。上述费用合计506.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周家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意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10133.33元。关于误工期,周家成主张其误工期计算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周家成实际住院16天,根据“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证明,周家成的误工期应当计算为106天。关于周家成的收入情况,广州乾正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周家成月收入为4000元。并附一张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表格。该表格显示,周家成2016年12月实发工资4000元。罗志勇、诚志公司及霍锦棠虽对周家成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周家成的该收入水平在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周家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0133.33元(4000元/月÷30天×106天-4000元)。
四、护理费。周家成陈述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罗志勇支付。故请求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日×30日),但周家成未提供任何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周家成主张其住院共计17天,共产生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家成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应计算为1600元。
六、营养费1000元。周家成主张3000元,且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结合周家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
七、交通费300元。周家成主张3000元,考虑因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周家成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周家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周家成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对此罗志勇、诚志公司及霍锦棠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家成系城镇户口。周家成主张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志勇、霍锦棠、诚志公司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罗志勇、霍锦棠、诚志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罗志勇、霍锦棠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周家成的母亲胡燕森(1961年6月出生),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可计算20年,扶养人数为2人,周家成主张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43.8元(22171.9元/年×20年×0.2÷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周家成主张20000元,结合周家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8411.33元,应由诚志公司、霍锦棠在该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罗志勇已垫付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诚志公司及霍锦棠还应连带赔偿周家成217911.33元。周家成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霍锦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周家成217911.33元;
二、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周家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6元(周家成已预交),由周家成负担628.9元,由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霍锦棠共同负担4411.7元。原审判后,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霍锦棠对于涉案车辆实际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霍锦棠对案涉车辆仅享有使用权,案涉车辆为上诉人整体发包予霍锦棠经营,由霍锦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不参与经营与实际获利,也不对霍锦棠进行管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以挂葶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不适用于驾校与其挂靠教练车之间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无论是上述人还是霍锦棠,均不是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判决上诉人与霍锦棠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霍锦棠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应由霍锦棠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判决就上诉人、霍锦棠、罗志勇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中,存在重大事实遗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其一罗志勇作为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霍锦堂、罗志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划分和认定,存在重大事实遗漏。
四、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周家成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因(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盖有广州乾正珠宝有限公司的表格认定周家成主张的该部分误工费,不符合《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之精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因(二)根据实际情况,本案的交通事故并未对被上诉人周家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周家成也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且被上诉人罗志勇在庭审中也证明,周家成在出院后,依然有继续预约罗志勇进行练车,完成机动车驾驶考试,可见周家成精神并未受到影响或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周家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显过高,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8)粤011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家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罗志勇答辩称:
一、认为上诉人与霍锦棠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上诉人上诉上所写的,挂靠是指车辆所有人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名下,并以单位名义进行并向挂靠被挂靠者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但事实上霍锦棠是涉案车辆的购买人一直保存着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购买发票,如果不是霍锦棠购买的车辆,那么购车发票跟车辆登记凭什么会在霍锦棠的手上。霍锦棠进行招生与考生签订的培训合同,考生的报名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然后霍锦棠再按照每个招生的学员向上诉人支付费用。因此上诉人与霍锦棠之间应当就是挂靠关系。
二、上诉人认为罗志勇在该交通事故上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警队事故的认定是行政上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与过失混为一谈,并不能简单地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罗志勇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我们从责任认定书上可以看出交警部门仅是对发生事故的客观状况进行认定并未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方罗志勇的主观原因进行评定。根据我国的相关民事法律,没有注意到而造成的过失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交警出具的责任书并没有罗志勇主观存在重大过失,进行认定。所以我们认为罗志勇并没有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也就是说即使雇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挂靠关系与雇员的连带这两个连带关系不能够混为一谈。也就是说霍锦棠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认为罗志勇存在重大过失是由霍锦棠进行追偿。
三、关于周家成的误工费、精神费抚慰金的请求。我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霍锦棠答辩称:同意罗志勇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罗志勇持有教练员岗位登记卡,登记服务单位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志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有效期至2018年7月8日。被上诉人罗志勇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的社保缴纳历史明细表,该明细表登记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罗志勇及其被上诉人霍锦棠均确认粤AC0**号教练车由霍锦棠出资购买,霍锦棠负责招生及车辆的维修保养等,罗志勇系霍锦棠聘请负责粤粤AC0**轿车教学的教练,由霍锦棠向其发放工资,霍锦棠明确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罗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志勇及霍锦棠均认可涉案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罗志勇是领取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岗位登记卡的教练员,并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保缴费事项;事发时,被上诉人罗志勇处于正常工作期间等事实。因此,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罗志勇履行职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罗志勇同时亦是由肇事车主被上诉人霍锦棠发放工资聘请的雇员,虽然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霍锦棠对案涉的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事实,但作为肇事车主霍锦棠表示对被上诉人罗志勇的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罗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就涉案损失217911.33元,应由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被上诉人周家成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合理,对此,由于被上诉人周家成已提供了具体的用工单位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同时受害人周家成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家成的误工费,并判令赔偿其精神赔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诚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湛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