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万桃,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百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v>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万桃及原审被告李百军、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等复印件即判定上诉人未支付完款项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款项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工结算单、劳务结算单、项目款项支付审批表,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一审中,上诉人已充分说明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庭后,上诉人复印出上述三份证据经上诉人单位及项目人员辨认并非上诉人制作。
二、本案其他证据即劳务合同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工地上干过工程,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地做工程,但劳务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支付完工程款。证人刘某常年跟随被上诉人在工地做工,上诉人曾经欠付证人刘某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部结算完毕,刘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称根据常理判断上诉人未支付完工程款,刘某无法通过亲身感知来判断上诉人是否支付。杜万桃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百军辩称,其系该项目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杜万桃签订的合同引起纠纷,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杜万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施工款1256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杜万桃(乙方)与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馨悦嘉苑项目A座楼《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馨悦嘉苑A座楼,工程地点:X路与X路交叉口,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及甲方、监理、设计等相关单位下发的技术文件(除砌体工程中构造柱、圈梁、过梁钢筋工程外)包含的所有钢筋工程的翻样、制作、绑扎及为钢筋绑扎所做的准备工作及插筋的制作、预埋(包括墙筋固定支架的焊接和安装、切除钢筋端部变形部分、直螺纹连接等);爬梯预埋环钢筋制作;卫生间、厨房、阳台吊模马凳制作;筏板基础钢管支架;主体施工期间零星植筋下料及钢筋试件取样;施工场区原材、半成品、成品的周转、运输、装卸;防护棚搭设、拆除;所有钢筋原材人工配合卸车、就位、分类堆放;塔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钢筋制作、场内运输、绑扎、安装;后浇带整修;废料池的砌筑、拆除、清理;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六层以下按39元/平方米计算,六层以上3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完毕后,必须按照图纸、技术文件如实计算工程量,核对无误后按甲方工程量申报要求提前10天申报工程量,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按合同结算要求进行结算。不如实申报、不按甲方工程量申报要求进行申报,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2.预付款比例: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无偿垫资至工程的第一个结算节点,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①结构完成至±0.00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此部分已完工程量的70%;②主体结构每完成6层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此部分已完工程量的70%;③主体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付已完工程量的90%;④剩余部分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由于现场的施工进度,2015年春节前不能达到节点付款,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4.支付节点工程款时必须扣除,本节点(总承包方、甲方、监理等对本班组的扣款和不符合项目的罚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百军在合同中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24480.9元,原告认可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968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李百军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剩余125680.9元工程款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施工款1256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航商贸城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京航商贸城(馨悦嘉苑)项目商住楼A座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暂计16110000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899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杜万桃与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百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百军系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及给付原告2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百军辩称转给原告的2000元系其出借给原告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李百军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万桃工程款125680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杜万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万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万桃与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杜万桃如约完成施工义务,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如约向杜万桃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24480.9元,杜万桃认可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796800元,2018年2月14日李百军又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元,剩余125680.9元工程款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杜万桃起诉请求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杜万桃工程款12568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杜万桃工程款的依据及已将工程款向杜万桃支付完毕,故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