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泉,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秀泉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东方时尚驾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东方时尚驾校单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处分条例没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上与劳动法律相抵触,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公平合理性,该条例公布实施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也不存在“医疗期满既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复岗”的事实;第二,我因身体伤病未痊愈,对东方时尚驾校要求我医疗期满复岗调岗未同意,但一再说明现身体状况不能工作还需治疗并要求延长医疗期,故所谓“医疗期满既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复岗”是有客观原因的,且东方时尚驾校未提供我所谓“医疗期满既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复岗”的直接证据,东方时尚驾校系违法解除;第三,东方时尚驾校单方面将我调级降薪、不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无故扣发合格率工资,这种随意扣发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属违法行为,应向我支付赔偿金及返还扣发的各项劳动报酬。东方时尚驾校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马秀泉的上诉请求。马秀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马秀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89.22元;2.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84.4元;3.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医疗补助费18000元;4.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2041.5元;5.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061.75元;6.东方时尚驾校返还马秀泉工服押金500元、培训费500元;7.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无故扣留的合格率工资30000元;8.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薪酬降级工资差额20000元;9.东方时尚驾校返还马秀泉2008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班组建设奖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秀泉于2008年5月28日入职东方时尚驾校,岗位为教练员,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5日以前支付工资。马秀泉自2017年3月18日起休病假,2017年12月22日东方时尚驾校向马秀泉邮寄了医疗期满复岗通知书,通知马秀泉三个工作日内至公司人事处面谈复岗事宜。2017年12月25日,东方时尚驾校人事处员工袁康宁与马秀泉就复岗事宜进行协商,马秀泉表示其还是不能上班,亦不同意调岗,袁康宁询问是否可以协商解除,马秀泉表示可以。后东方时尚驾校人事处员工崔健与马秀泉协商解除事宜,双方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崔健通知马秀泉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7日,东方时尚驾校向马秀泉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东方时尚驾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于2017年12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月9日,马秀泉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89.22元;2.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84.4元;3.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医疗补助费18000元;4.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2041.5元;5.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061.75元;6.东方时尚驾校返还马秀泉工服押金500元、培训费500元;7.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无故扣留的合格率工资30000元;8.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薪酬降级工资差额20000元;9.东方时尚驾校返还马秀泉2008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班组建设奖金2000元。2017年10月1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275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02.49元;2.驳回马秀泉的其他仲裁请求。马秀泉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马秀泉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明信、工作证、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证明马秀泉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1月9日,其累计工龄超过36年,应享受12个月以上的医疗期。东方时尚驾校对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信及工作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马秀泉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人才交流中心分别在1996年1月至2000年4月、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2003年3月至2003年7月期间为马秀泉缴纳社会保险52个月、17个月和5个月。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为马秀泉缴纳社会保险53个月,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档案二科在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为马秀泉缴纳社会保险4个月,北京大兴京安艺术培训学校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马秀泉缴纳社会保险18个月。马秀泉提交的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显示马秀泉于1981年12月1日在北京第二轧钢厂参加工作,工作至1992年4月,自1992年5月入职北京市丰台区综合贸易公司,后入职北京市冀北出租汽车公司,工作至2002年,后入职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方时尚驾校提供马秀泉的年假申请单,证明马秀泉在2016年和2017年已休年休假情况,年假申请单显示马秀泉在2016年已休年休假5天,2017年已休年休假2天。马秀泉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在2017年已休年休假2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马秀泉与东方时尚驾校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系由东方时尚驾校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提出解除,解除理由是马秀泉在医疗期满既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复岗。双方对马秀泉医疗期时间存在争议,马秀泉主张其应享受12个月以上的医疗期,东方时尚驾校主张马秀泉的医疗期为9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本案中,根据马秀泉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从化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2017年3月18日,马秀泉已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东方时尚驾校工作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前述规定,马秀泉可以享受九个月的医疗期。马秀泉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休病假,至2017年12月17日已享受九个月的医疗期。2017年12月25日,马秀泉在与东方时尚驾校协商复岗事宜时表示其不能复岗,亦不同意调岗,东方时尚驾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与马秀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三十天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问题,因东方时尚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马秀泉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东方时尚驾校应按照马秀泉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额外再支付马秀泉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东方时尚驾校主张其已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马秀泉支付未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马秀泉亦认可已收到前述款项,故马秀泉再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未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问题。马秀泉认可其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故其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医疗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有2年的保管备查义务。马秀泉在职期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根据东方时尚驾校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核算,其单位已足额支付马秀泉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故马秀泉主张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保有年限,且马秀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自入职满一年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两年是指仲裁之日其往前两年,故东方时尚驾校对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马秀泉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马秀泉自2017年3月18日起休病假,直至2017年12月25日仍未上班,病假累计天数已经超过4个月,故其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其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马秀泉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马秀泉在2016年前即已累计工作满20年,故其2016年全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东方时尚驾校与马秀泉均认可马秀泉在2016年仅休年休假5天,故东方时尚驾校应支付马秀泉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马秀泉主张2008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用人单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管期限,马秀泉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未休年休假且单位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其工服费和岗前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但就其该项主张,马秀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格率扣款。马秀泉主张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东方时尚驾校无故扣留其学院合格率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查询单、我的工单截图、微信通知、合格率扣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马秀泉提交的工资查询单及工单截图均为打印件,其上亦并没有东方时尚驾校的签章确认,东方时尚驾校对该证据亦不认可。马秀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合格率扣款,但东方时尚驾校在庭审中同意将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表中的无效课时扣款(即马秀泉主张的合格率扣款)返还马秀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马秀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8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无故扣罚合格率工资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责任,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降级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两年是指申请仲裁之日起前两年。关于马秀泉主张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薪酬降级工资差额,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管备查期限,马秀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方时尚驾校在前述期间存在无故降低其薪酬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东方时尚驾校因马秀泉服务严重过失,自2016年6月3日起将马秀泉级别由A级将为C级,并提交了人员变动汇总表予以证明。因马秀泉已在人员变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秀泉对东方时尚驾校按C级员工标准发放工资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马秀泉认可东方时尚驾校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降级发放工资的处理。对马秀泉主张前述期间薪酬降级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班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马秀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方时尚驾校在其符合班组奖金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未支付其相应班组奖金,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秀泉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14.13元;
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秀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合格率工资800元;
三、驳回马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东方时尚驾校提交:1.马秀泉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年假申请单、人员变动汇总表,以证明马秀泉的工资支付情况、加班费支付情况、年休假情况及岗位工资降级马秀泉知情且同意;马秀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马秀泉的加班费计算办法、考勤表,以证明加班费已足额支付;马秀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询问,马秀泉表示若不能认定违法解除,不同意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单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东方时尚驾校是否应支付马秀泉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马秀泉主张其尚在医疗期内,东方时尚驾校解除与其之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方时尚驾校主张其公司已支付马秀泉代通知金,马秀泉在医疗期满后既不同意复岗也不同意调岗,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判断马秀泉的医疗期为9个月还是12个月,其争议焦点在于马秀泉在东方时尚驾校工作年限是否满十年。经查,马秀泉系2008年5月入职东方时尚驾校,至2017年马秀泉在东方时尚驾校的工作年限属于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故马秀泉的医疗期应为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马秀泉于2017年3月18日开始休病假,至2017年12月17日医疗期已满,马秀泉不同意复岗和调岗。故东方时尚驾校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违法解除与马秀泉之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询问,马秀泉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单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秀泉关于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东方时尚驾校应按照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马秀泉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现东方时尚驾校已按照上述标准支付马秀泉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马秀泉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秀泉关于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代通知金3389.22元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马秀泉上诉坚持其上述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采纳。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东方时尚驾校是否应支付马秀泉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合格率工资及其具体数额。马秀泉主张东方时尚驾校应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2041.5元、合格率工资30000元;东方时尚驾校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东方时尚驾校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核算,其单位已足额支付马秀泉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16年1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保有年限,马秀泉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支持。另查,工资表显示东方时尚驾校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对马秀泉存在800元的无效课时扣款,此外,马秀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合格率扣款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情况判决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合格率工资800元并无不当,依法驳回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马秀泉上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2041.5元和合格率工资3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东方时尚驾校是否应支付马秀泉未休年休假工资35061.75元、薪酬降级工资差额20000元、工服押金500元、培训费500元、医疗补助费18000元和班组建设奖金2000元。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上述费用,东方时尚驾校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查,马秀泉在2017年病假累计超过4个月,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马秀泉在2016年全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但其实际仅休年休假5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东方时尚驾校支付马秀泉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14.13元并驳回马秀泉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马秀泉主张2008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薪酬降级工资差额,已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管年限,故马秀泉对上述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且东方时尚驾校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薪酬降级工资差额负有举证责任,但马秀泉并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2016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薪酬降级工资差额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时尚驾校主张马秀泉对自2016年6月3日降低其岗位工资一事知情且同意,并提交有马秀泉确认签字的人员变动汇总表予以佐证,现马秀泉主张不认可该变更,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工资变更期间其向东方时尚驾校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驳回马秀泉关于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薪酬降级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马秀泉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时尚驾校曾收取其工服押金、培训费及东方时尚驾校在其符合班组奖金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未支付其相应班组奖金,马秀泉认可其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秀泉要求东方时尚驾校向其支付工服押金、培训费、班组奖金、医疗补助费的诉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马秀泉上诉坚持要求东方时尚驾校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秀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秀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