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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02执异63号

崔英霞对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英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英霞;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02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崔英霞,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022326150。 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崔英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崔英霞称:解除对异议人崔英霞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中国农业银行XXXX、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崔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5万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10.35‰上浮50%计收的逾期罚息、以及前述两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方式计算的复利;”因崔英霞未履行付款义务,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407号。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吉0602执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崔英霞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0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9)吉0602执4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崔英霞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0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9)吉0602执4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崔英霞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0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对以上执行裁定,崔英霞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崔英霞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异议人崔英霞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崔英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贾庆文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