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4民初2697号
原告:王德江,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财旺,男,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工人东村。
法定代表人:辛财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江与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2.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请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2分。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出借后,第一被告直到目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具体辩论意见在庭审中提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写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德江人民币30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用款时提前1个月打招呼,自愿用公司做担保。2011年8月16日,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写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德江人民币50万元整,4分计息,每月结算利息。2014年11月11日,王德江收到辛财旺欠款利息9万元。2016年8月9日,辛财旺写《情况说明》一份:1.2011年8月16日给王德江打的借款条50万元整,利息结算到2013年12月底,从2014年1月1日起此借条继续生效,到全部还款结清止。2.2007年6月27日,给王德江打的借款条30万元整,利息结算到2013年12月底,从2014年1月1日起此借条继续生效,到全部还款结清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江与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德江借款未偿还,应依法偿还。原告王德江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由于2007年6月27日的借条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因此30万元的借款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德江收到的9万元,可以认定为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财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德江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
二、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德江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