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81民初649号
原告:余合林,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黄家斌,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一,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171109624。
原告余合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家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2017年3月9日,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7年6月1日之前还清所欠借款,但被告并未归还。2018年3月9日,双方经过核算,由被告再次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共计100000元,约定9月1日前还20000元,余款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2000元,余款并未还清。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15年3月9日的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过高;2.2018年3月9日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请对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3.现被告确实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请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9600元,但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17年3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还其余款项,2018年3月9日,经原、被告核算,前期利息为20000元,并将该款计入后期本金,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合林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在9月1日前还20000元,余款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遂酿成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9)赣09**民初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实际冻结了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通过庭审查明及证据认证能够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还2000元,尚有98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应负全部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2018年3月9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在2019年春节期间还款5000元给原告,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98000元给原告余合林;
二、驳回原告余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原告余合林负担259元,被告黄家斌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白利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宝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