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08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普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489555158C。
法定代表人:张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惠,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际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以下简称南安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安公路局于2018年1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该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际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杨旭明,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惠、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际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南安公路局向江西际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6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南安公路局为实施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工程,接受江西际洲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江西际洲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由K235+202.29至K238+740,长约3.54㎞,设计时速为60公里,填隙碎石底基层,水泥混凝土面层;签约合同价7553175元;工期为180日历天。之后,因江西际洲公司中标的路段左幅主车道及快车道两个车道挖除重铺的施工方案变更为路线左幅三个车道全部加铺水泥砼路面,工程变更后造价约为998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一份《G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K235.2-K238.74)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上述工程变更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西际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已竣工。2016年7月1日下午,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以下简称泉州公路局)在南安公路局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工程交工验收会议,认为案涉重铺工程的外观和实体基本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无重大质量问题,合同内容基本完成,内业资料基本符合编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本工程经决算,工程量为9748158元,但南安公路局仅支付工程款8215489元,尚欠工程款1532669元经江西际洲公司催讨,至今不予支付。据此,为维护江西际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南安公路局辩称,江西际洲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工程款153266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江西际洲公司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因在福建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抽检中多处抽检质量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应当扣付江西际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848889元。2.江西际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及南安公路局已付款数额均有错误。案涉工程经泉州公路局复核,工程建安费9725957元,扣减省补资金1848889元,扣除后应付的建安费为7877068元,南安公路局已向江西际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8215491元,故南安公路局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应付的工程款338423元,故江西际洲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且南安公路局就多支付的工程款已提起反诉。3.且不论前述是否存在抽检不达标应扣省补资金的问题,江西际洲公司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因江西际洲公司至今从未按约定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及最终结算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也未取得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故本案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并且,江西际洲公司主张多次催讨亦不属实。4.江西际洲公司诉称工程已竣工,该说法不正确,正确的表述应为工程已完工。综上,江西际洲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南安公路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江西际洲公司向南安公路局支付3384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反诉之日约为13617.3元);2.江西际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安公路局于2014年11月5日发布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工程(K235+202.29-K238+740)施工招标公告,江西际洲公司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西际洲公司承包该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553175元。由于现场实际情况,2015年6月1日,江西际洲公司向南安公路局申请设计方案变更,经由泉州市路发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监理公司)报送案涉工程变更新增单价的审查意见,南安公路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路发监理公司送达文件(南路工[2015]148号)说明具体变更单价以今后审计为准,暂按变更子目初步审核的变更单价办理工程变更相关手续及工程量计量。南安公路局已向江西际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8215491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的抽检按照福建省交通厅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省公路局依照规定对该工程质量抽检(含面层厚度)、外观检查、路面改造工程平整度检测,发现多处抽检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省公路局于2017年8月10日下发的抽检情况通报,本案案涉工程需扣款1848889元。南安公路局已于2017年10月26日向江西际洲公司送达了关于该情况的通知(南路工[2017]258号文件),告知江西际洲公司因抽检质量不合格,处以违约金184万元。2018年1月8日,经泉州公路局审核(泉路工[2018]6号文件),本案案涉工程建安费为9725957元,应扣款1848889元,扣除后的建安费应为7877068元。因南安公路局已向江西际洲公司支付8215491元,超出南安公路局应支付的款项338423元,故江西际洲公司应向南安公路局返还3384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南安公路局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安公路局向本院明确扣款1848889元的依据具体为:经省公路局抽检,含案涉工程在内的3个标段芯样不合格数共18个(其中10个在案涉工程内),扣减的省补资金总额为331万元(根据省公路局闽交建[2006]53号、闽路养[2012]41号、闽路规划[2015]380号文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省补资金标准为105元/平方米,一个不合格点扣减该点对应500米单车道的省级补助,平均每个不合格芯样扣减省补资金183888.9元;平整度不合格扣减省补资金3万元),故案涉工程扣减的省补资金为183888.9×10﹢30000÷3﹦1848889元。 江西际洲公司辩称,一、江西际洲公司施工路段不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部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南安公路局在江西际洲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完成自检评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泉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根据南安公路局的申请,对江西际洲公司施工路段进行交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检查,包括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还委托泉州市建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江西际洲公司施工路段的路面混凝土层抗弯强度、厚度等项目进行检测,其中抽检项目弯拉强度的抽检点数21点,合格点数21点,合格率100%,路面平整度经评定合格。2.泉州公路局(2016)116号《会议纪要》载明:江西际洲公司施工的国道324线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工程的外观和实体基本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无重大质量问题,合同内容基本完成,内业资料基本符合编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向江西际洲公司颁发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3.在获知省公路局对施工路段抽检不合格后,江西际洲公司和南安公路局同时各自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江西际洲公司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在省抽检取芯附近所在地的50cm范围内取芯10个进行检测,结果弯拉强度项目全部合格;南安公路局委托泉州公路局桥梁隧道管理中心在省抽检取芯所在附近的50cm范围内取芯10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弯拉强度项目全部合格。因此,不存在江西际洲公司施工路段弯拉强度和平整度不合格的事实。至今,江西际洲公司没有收到或者看到施工路段抽检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也没有任何单位通知江西际洲公司对所谓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
二、南安公路局对江西际洲公司处以违约金184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22.1.2(5)第六项约定:“上级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地质量大检查,或业主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含质量隐患)、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业主或监理将视发现质量问题、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等有关情节轻重每次、每处或每项课以5000元-5万元的违约金”。这是双方关于出现质量问题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即使要对江西际洲公司处以违约金,也不能超过5万元。2.《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5)约定:“主管部门有权对各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随时进行抽检,并通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实施否决,承包人积极予以配合,并免费提供试验用的仪器、材料、试样等。砼路面抽检执行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普通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交建[2006]53号)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关于质量抽检适用的文件规定,并非对于抽检结果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主管部门根据抽检结果是收回省补资金的效力不溯及江西际洲公司。《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完工并组织验收后,省公路局将按照《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暂行规定》,组织对路面改造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抽检,并根据抽检结果实施奖罚”。据此,主管部门如果认为江西际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应直接根据抽检结果对江西际洲公司进行处罚,江西际洲公司也可以对处罚结果寻找救济途径,而不是随心所欲要扣多少就扣多少,甚至要处予高达184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江西际洲公司施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交工(2016年7月左右交工),二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亦已届满,南安公路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江西际洲公司施工路段不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南安公路局对江西际洲公司处予184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南安公路局的反诉请求,支持江西际洲公司的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南安公路局就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2.1款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核拨”;第10.8款约定“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中标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监理单位在接收到报告后5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审批合同内的合格工作量的85%支付进度款;3.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结清质量保证金”;第四章“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中第1.1.4.5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第17.3.3(2)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第17.4.1款约定“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工程结算总造价”;第19.7款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第20.1款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为3‰”,第20.4.2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费率按2.5‰”;“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5)款约定“主管部门有权对各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随时进行抽检,并通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实施否决,承包人应积极予以配合,并免费提供试验用的仪器、材料、试样等。砼路面抽检执行“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交建[2006]53号)的规定”,第13.1.1约定“本项目工程质量目标:(1)验收规范:执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及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按交通部有关要求进行交竣工验收;上述规范及标准中没有的项目执行相关行业现行验收规范……(3)质量等级:合格……”;第22.1.2.(5)⑥约定“上级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地质量大检查,或业主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含质量隐患)、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安全事故,业主或监理将视发现质量问题、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等有关情节轻重每次、每处或每项课以人民币5000元-5万元的违约金”,等等。 江西际洲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15日与南安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南安公路局将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工程发包给江西际洲公司施工,工程由K235+202.29至K238+740,长约3.54㎞,公路等级为一,设计时速为60,填隙碎石底基层,水泥混凝土路面层;合同组成部分为: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7553175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180日历天,等等。 因施工方案发生变更,江西际洲公司与南安公路局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G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K235.2-K238.74)路线左幅主车道及快车道两个车道挖除重铺的施工方案变更为路线左幅三个车道全部加铺水泥砼路面;工程变更后造价约为998万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等等。 合同签订后,江西际洲公司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于2015年7月20日完工。2016年4月18日,泉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泉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印发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泉交质监﹝2016﹞15号),该监督站的检测结果显示,诉争工程抽检的21个点的水泥砼弯拉强度均为合格。2016年7月1日,泉州公路局就诉争工程组织南安公路局、江西际洲公司等单位召开工程交工验收会议,并作出《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二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的纪要》(﹝2016﹞116号),该纪要载明:诉争工程合同内容基本完成,内业资料基本符合编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缺陷责任期从2016年8月1日算起,期限2年。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由项目法人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等。 2016年7月26日,南安公路局向江西际洲公司颁发《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共同盖章确认同意验收交工。 2016年12月10日,江西际洲公司向南安公路局提交诉争工程的《工程决算文件》,决算金额为9748158元。后南安公路局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文件进行审核,该公司经审核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工程K235+202.29-K+238+740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诉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9746852元;上述金额并经江西际洲公司和南安公路局共同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征求表》上盖章确认。 2017年8月11日,省公路局向泉州公路局发出《省公路局关于泉州市2015年度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情况的通报》(闽路养﹝2017﹞135号),就诉争公路等工程抽检情况进行通报。该通报载明:泉州公路局2015年省补普通公路质量抽检芯样强度或压实度不合格(低于设计弯拉强度5.0MPa)个数22个,受检标段弯拉强度算数平均值为5.2MPa,扣减省补资金405万元;平整度不合格面积14133平方米,扣减省补资金3万元。 获知省公路局抽检结果后,江西际洲公司、南安公路局先后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泉州市公路局桥梁隧道管理中心对诉争公路质量进行检测。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结果为10个芯样的抗弯拉强度均高于设计强度5.0MPa;泉州公路局桥梁隧道管理中心作出的检测结果为10个芯样中有8个芯样的抗弯拉强度高于设计强度5.0MPa,2个低于设计强度(分别为4.74MPa、4.98MPa)。 2017年10月26日,南安公路局根据省公路局的上述通报文件向江西际洲公司发出《南安公路局国道324线南安段路面重铺工程省级完工抽检情况处理的通知》(南路工﹝2017﹞258号),对江西际洲公司做出处以违约金人民币184万元,两年内不得参与南安公路局的任何专项工程施工邀请招标工作,项目经理邹忠芳两年内不得在南安公路局任何专项工程施工中任职等处理。江西际洲公司不服该处理,向泉州公路局申请取消该处理。泉州公路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泉州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工程省级抽检情况处理的复函》(泉路函﹝2018﹞15号),函复结果为经沟通反映,省公路局不同意再次取芯确认,南安公路局的处理并无不妥。 2018年1月8日,泉州公路局向南安公路局发出《泉州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工程结算复核的意见》(泉路工﹝2018﹞6号),复核确认诉争工程建安费为9725957元(扣减保险费2500元、现浇钢筋混凝土路路肩墙18395元,合计20895元),扣除省补资金1848889元,本次应收回资金12870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西际洲公司、南安公路局共同确认:1.南安公路局未向江西际洲公司提供省公路局关于诉争工程质量抽检不合格的检测报告;2.南安公路局就诉争工程已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工程款共计8215491元。 上述事实,有江西际洲公司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二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的纪要》(﹝2016﹞116号)、《泉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印发国道324现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泉交质监﹝2016﹞15号)、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砼路面钻芯测试厚度、抗弯拉强度检测报告》、泉州市公路局桥梁隧道管理中心《水泥混凝土圆柱体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南安公路局提供的《工程决算文件》、《关于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工程K235+202.29-K+238+740结算审核报告》、《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征求表》、《省公路局关于泉州市2015年度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情况的通报》(闽路养﹝2017﹞135号)、《南安公路局国道324线南安段路面重铺工程省级完工抽检情况处理的通知》(南路工﹝2017﹞258号)、《泉州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工程省级抽检情况处理的复函》(泉路函﹝2018﹞15号)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南安公路局根据省公路局的抽检结果扣减工程款1848889元是否合法有据?2.江西际洲公司是否履行相应的请款手续?其请求南安公路局支付尚欠工程款1532669元是否合理有据?3.南安公路局主张江西际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有据?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南安公路局主张江西际洲公司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因在省公路局抽检中存在多处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应当扣减江西际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848889元。江西际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南安公路局并未向江西际洲公司提供省公路局对诉争工程检验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其单方对江西际洲公司处以违约金18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施工招标文件》中仅约定主管部门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抽检,即便抽检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也只能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5万元的违约金,故若省补资金被收回,应由南安公路局自行承担,不能让施工方承担。
本院认为,南安公路局扣减江西际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84888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南安公路局就诉争工程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及其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闽交建[2006]53号规定的标准仅作为是否达到省级补助的达标依据,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标准,诉争工程完工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共同验收后,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向江西际洲公司颁发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应认定诉争工程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安公路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本案施工合同是南安公路局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与江西际洲公司依法设立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南安公路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案涉工程在省公路局抽检中存在多处不合格为由,以通知的形式对江西际洲公司作出处以184万元违约金的处理,却从未向江西际洲公司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也未给予江西际洲公司救济的权利,双方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违反了公平原则;3.涉案《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5)款及第22.1.2.(5)⑥约定的是主管部门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抽检,抽检标准按闽交建[2006]53号文的规定,如发现质量问题,业主或监理可视情节轻重每次、每处或每项处以5000元-5万元的违约金,故闽交建[2006]53号文的规定只是抽检的质量标准;且根据闽交建[2006]53号文的规定,省补资金是为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对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业主的补助,而不是对项目施工单位的补助,故即使诉争工程经省公路局抽检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南安公路局也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上述标准要求江西际洲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不能据此扣减工程款;4.诉争合同相对方为南安公路局,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审核支付应经上级机关审批,故诉争工程款资金来源是否为上级拨款,并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诉争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9746852元,有江西际洲公司和南安公路局共同盖章确认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征求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该结算表是南安公路局在收到江西际洲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文件》后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制作的,可证明江西际洲公司是有履行相应的请款手续的。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结清,而从泉州公路局作出的《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二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的纪要》作出的验收结论可以看出,诉争工程内业资料已基本符合编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且诉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2016年8月1日起2年,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南安公路局也未能举证证明江西际洲公司存在未完成的保修责任,故南安公路局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江西际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南安公路局关于江西际洲公司未履行请款手续提交交工付款申请表(包括相关证明材料)及最终结算申请表(包括相关证明材料),也未取得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共同确认,南安公路局就诉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215491元,故南安公路局尚欠江西际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531361元(9746852元﹣8215491元﹦1531361元),江西际洲公司主张的尚欠金额1532669元系根据其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文件》得出的数额,与其后来与南安公路局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存在差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南安公路局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回复》,确认在本案反诉中不增加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故本案中对该争议焦点不再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南安公路局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诉争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南安公路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江西际洲公司请求南安公路局支付的尚欠工程款1532669元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153136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现江西际洲公司请求南安公路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安公路局关于诉争工程款应扣减省补资金1848889元,江西际洲公司应向南安公路局支付3384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际洲公司的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南安公路局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594元,由原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负担18578元;反诉受理费329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柳红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8- -1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