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842号
原告:陈忠欣。
被告:郭兵。 原告陈忠欣与被告郭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兵支付工资9500元。事实及理由:郭兵于2017年承接荆门市金地广场宜草堂大药房的装修工程,同年11月聘请其进行木工部分的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资,余款未支付。经多次追讨,郭兵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金额为9500元的欠条一张,但至未给付。 郭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忠欣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郭兵出具的金额为95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郭兵于2017年承接荆门市金地广场宜草堂大药房的装修工程,同年11月聘请陈忠欣进行木工部分的施工。工程完工后,郭兵向陈忠欣支付了部分工资,余款未支付。经多次追讨,郭兵于2018年8月18日向陈忠欣出具金额为9500元的欠条一张,但至未给付。
本院认为,郭兵聘请陈忠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现应按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故对陈忠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欣劳动报酬9500元。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欧本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雪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