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106号
原告:吴德书,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郭远华,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公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大道东方都市**楼**。
负责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婵,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德书、郭远华与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邦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书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书、郭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房屋恢复原状费用5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房屋恢复原状费用59980元”为“房屋损坏赔偿费用59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盱眙县商铺出租给被告德邦公司使用。租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月租金为750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3个月租金为违约金。现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房屋造成损坏。综上,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并对房屋恢复原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德邦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之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可违约金22500元,对于被告装饰装修部分,被告不承担恢复原状责任。被告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及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进行合理的装修和改善。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并认可违约金22500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损坏赔偿59980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交房屋照片一组及其单方制作的损坏项目及价格明细,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德书、郭远华违约金2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德书、郭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吴德书、郭远华负担750元,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长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状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