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业金,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业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业金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业金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业金与被害人何某1均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中铁国际城广园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梁业金与被害人何某1在3号岗亭附近大厦打扫卫生,因梁业金未经何某1允许,从其手中拿走一根棍子,引起何某1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升级为肢体冲突。期间,梁业金用拳头打伤何某1的鼻子,致其鼻子流血。经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何某1报案,2018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业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业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1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何某2的证言笔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梁业金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业金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业金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