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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民初1689号

168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唐维才、李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唐维才;李贝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6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

负责人:刘绪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维才。

被告:李贝贝。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唐维才、李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才、李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种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 二、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0月12日; 三、借款人:唐维才、李贝贝 四、贷款金额:416000元; 五、贷款期限:2016年10月13日至2036年10月13日; 六、贷款利率:4.41%(浮动利率); 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 八、担保类型:抵押担保; 九、担保财产:东城国际3-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5.05平方米,已办理抵押登记); 十、担保债权数额:416000元; 十一、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 十二、还款情况:已还本金10143.36元,未到期本金382794.26元,逾期合计54915.3元;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唐维才、李贝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7709.5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支付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东城国际3幢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维才、李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息437709.5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东城国际3幢5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416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6元,减半收取3933元,由被告唐维才、李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晶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