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民申7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大地建设公司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立香,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再审申请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立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立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工资花名册”,该份证据明显是伪造的;贾立香与臧辉、程军军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证据充分,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给臧辉、程军军劳务费,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明显相悖,且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申请依法追加臧辉和程军军为本案的被告,均被拒绝,原审程序明显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臧辉等个人,其应对臧辉等人招用的贾立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或者臧辉等人已支付了贾立香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贾立香相应的劳务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红生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炜炜
书记员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