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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1166号

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杨新友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新友;杨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付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久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友,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杨新友之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波,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波,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谱精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友、被上诉人杨森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谱精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久余、被上诉人杨新友与被上诉人杨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波、被上诉人杨新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同为被上诉人的杨森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谱精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529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杨新友、杨森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森不具有易谱精灵公司的股东资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易谱精灵公司不同意杨新友、杨森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及原始凭证(含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合同等相关资料)。首先,杨新友、杨森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及原始凭证(含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合同等相关资料)有不正当目的。易谱精灵公司在2017年融资过程中,杨新友拒不签订投资协议,导致易谱精灵公司融资失败,现金流断裂,易谱精灵公司经营困难,杨新友滥用股东权利,提起本次诉讼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材料有不正当之目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会计资料分类为会计凭证、账簿、报告及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报告和账簿的查阅权利,而未规定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故杨新友、杨森无权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等。最后,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杨新友、杨森有权查阅原始凭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仅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不包括入帐备查的有关合同等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判决杨森查阅该等资料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定的查阅地点不具有可实际执行性,因为该地点是一个虚拟注册的地点,且目前来看易谱精灵公司可能无法实际注册,还需要迁址。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得超过14日的查阅时长过长,易谱精灵公司现在已经无法陪同杨森进行这样查阅,易谱精灵公司希望改为不超过7日。杨新友、杨森辩称:易谱精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杨森是易谱精灵公司的实际股东,杨新友是杨森的父亲,是易谱精灵公司的名义股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证据材料,充分地证明了杨森是该公司股东,其是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

二、杨新友、杨森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三、易谱精灵公司所说的不正当目的并不存在,杨新友、杨森行使的都是法定的权利,易谱精灵公司所述并不构成不正当目的,杨新友、杨森提起了诉讼是因为权利得到损害,依法行使诉权。杨新友、杨森拒不签订投资协议,是因为易谱精灵公司要求杨新友、杨森放弃若干权益,如知识产权、优先认缴增资权等,又不给杨新友、杨森合理的补偿,因此杨新友、杨森拒不签署协议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要配合公司对投融资事项行使表决权。易谱精灵公司提到公司现在没有融资,没有业务。杨新友、杨森在一审中也提到该公司近一年有近一个亿的流水,现在的情况是易谱精灵公司伙同投资人另设立了新公司。因此,杨新友、杨森要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查阅公司账簿和相关材料,杨新友、杨森是有正当目的的。

四、关于查询的范围,该范围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所必要的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这些资料如果不查明的话,股东知情权无法得到保证,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也是认为股东查阅的范畴是正当的。此外,易谱精灵公司经营了好几年了,是有实际地点的。关于易谱精灵公司所说的迁址的问题,现在还没有看到任何迁址的迹象,所以易谱精灵公司应当在该地址提供查询。即便是易谱精灵公司换了地址,杨森、杨新友仍有权要求易谱精灵公司以现地址提供查询。再次,易谱精灵公司的流水很多,公司也成立了好几年,资料比较多。杨森需要一定的时间,且杨森查阅完毕就结束了,不是说一定要占用满14天。关于易谱精灵公司所说没有人陪同的问题,是因为易谱精灵公司把人员和资金全都转到了新公司,如果实在没有员工,可以让法定代表人陪同。关于杨新友、杨森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观点,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当时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故将杨新友、杨森同时作为原审原告进行诉讼。杨新友、杨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谱精灵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包括原始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合同等相关资料),供杨新友、杨森查阅、复制;2.易谱精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谱精灵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付浩伟,最初登记股东为付浩伟、叶仙培,后变更为付浩伟(出资额65万元)、叶仙培(出资额15万元)、吴孟(出资额10万元)、杨新友(出资额5万元)及南张如(出资额5万元)。易谱精灵公司章程记载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2015年12月28日,甲方付浩伟、乙方叶仙培、丙方吴孟、丁方杨森、戊方南张如签署《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扩大易谱精灵公司规模,实现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各方确认丁方杨森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0000元,认缴公司50000元的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丁方出资应在2015年12月30日交纳完毕,各方确认并同意丁方杨森所认购的前述公司股权由其委托其指定的第三人代为持有,杨森与该指定的第三方签署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提交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原件供公司备案,如在协议有效期内,杨森准备转让其所认购的公司前述股权的,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甲方付浩伟对杨森准备转让的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2015年12月30日,甲方杨森与乙方杨新友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杨森同意委托杨新友,且杨新友接受杨森的委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代杨森持有易谱精灵公司5%的股权。2017年6月11日,双方又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同日,杨森通过电子邮箱向付浩伟发送了该补充协议电子版,注明提交公司备案。2018年4月11日,杨新友、杨森向易谱精灵公司寄送《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函》,内容为:“本人发现公司除本人外的股东及执行董事、监事和相关人员等伙同他人另立北京天工矩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等侵害公司及本股东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本函相同内容已以电子邮件方式,一并送达。”邮寄地址为易谱精灵公司的注册地,快递于2018年4月12日被签收。2018年4月12日,杨森通过电子邮件向付浩伟发送上述函件的电子版。杨森一审当庭登录邮箱,双方当事人对邮件内容进行了核实。杨森提交一系列与付浩伟之间的电子邮件,其中2015年12月21日付浩伟向杨森发送电子文件包括股权代持协议、易谱精灵公司章程、易谱精灵期权授予协议、易谱精灵股权分配协议。2016年3月27日,付浩伟就涉及易谱精灵公司的一些事务向叶仙培、吴孟、杨森发送电子邮件,抬头为全体易谱精灵股东。2017年5月27日,付浩伟向吴孟、叶仙培、杨森发送2017年6月12日股东会会议通知,抬头为尊敬的各位股东。杨森当庭登录邮箱,双方当事人对邮件内容进行了核实。易谱精灵公司2017年6月12日股东会议案表决记录中,杨新友在签字页附声明,载明:“议案及附件涉及实际出资人杨森及其名义股东杨新友个人权利的内容,均不属于股东会权利,任何侵害本人权利的行为以法务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易谱精灵公司确认其办公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2202室。杨新友、杨森称查阅、复制的时间需要两周。一审法院认为:杨新友、杨森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二者确认杨新友系代杨森持有股份,结合付浩伟、叶仙培、吴孟、杨森、南张如签署的《股权分配协议》以及股东之间邮件往来内容可以确认,杨新友系代杨森持有易谱精灵公司的股权,并成为名义股东,杨森为实际股东,在易谱精灵公司内部而言,杨森享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对杨新友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据此,杨森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易谱精灵公司依据章程仅设有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不存在董事会或监事会,故不存在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因此,对杨森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杨森已经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因此,会计账薄是根据会计凭证制作,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若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薄而不能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将很难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信息,难以实现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允许杨森查阅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因此,对杨森要求查阅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合同等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森提供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杨森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2202室,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四日;

二、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森提供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目)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合同等相关资料),供杨森查阅;查阅的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2202室,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四日;

三、驳回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新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前述规定,在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中,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具有股东身份。在本案中,杨新友与杨森同时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原告在未能确定股东身份,即股东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身份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新友、杨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退还杨新友、杨森;上诉人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贾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