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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802号

郁群喜、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郁群喜;李某;田浩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群喜,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浩然,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浩然,女,汉族。

上诉人郁群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田浩然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群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因田浩然自认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故将田浩然列为第三人。一审直接将田浩然变更为被告,程序违法。2、一审一方面认为李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自相矛盾。3、一审认为田浩然关于出资的辩解存在可能性,是一审的推测,依据不足。4、李某取得涉案房产时才6岁,无收入来源,无进行房产交易的民事行为能力。田浩然亦认可系其出资购买,故应认定涉案房产为田浩然所有。在出借款项时,田浩然说过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不然上诉人不会出借款项给田浩然。

被上诉人李某、田浩然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2、田浩然和李某的父亲分手时,李某才6岁,为使李某日后生活有保障,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是对李某的共同赠与。3、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等可以证明李某系房屋所有权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郁群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外××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xxxx0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依据(2015)开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7637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郁群喜的申请作出(2016)豫0191执3208、321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0月27日查封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外××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xxxx0号)的房屋。被告李某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2018年7月10日,原告郁群喜诉至该院。该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7637号民事调解书指向原告郁群喜与被告田浩然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3年11月之后。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李某名下,被告田浩然系李某母亲,原告据此主张李某名下涉案房屋系被告田浩然个人财产,逻辑关系理由不充分;被告田浩然关于涉案房屋出资的辩解意见,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另外,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发生在李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后,田浩然不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群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郁群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郁群喜提交了(2015)开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763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上诉人李某、田浩然对上述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所称的自愿将房产过户,指的是田浩然名下xx路x号x号楼xxx号房产,该房产已经被拍卖。被上诉人李某、田浩然提交(2016)豫0191执3208、3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91执3208、3210-2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由上诉人申请拍卖的,但拍卖的房屋价值不足以实现债权,经查询,田浩然未成年子女李某名下有一套房屋,就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田浩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负责,房屋拍卖不代表债务的终结。另提交(2016)豫0191执3208号、3210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领据一份。被上诉人称其未见过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不清楚上诉人领取款项的情况。已拍卖的房产上存在抵押。本院

经审理查明:1、郁群喜诉田浩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一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田浩然向原告郁群喜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郁群喜118.58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若没有还清,田浩然自愿将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x号(xx外环x号)房子过户给郁群喜抵还所欠款项。另,逾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审理

判决如下:被告田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郁群喜支付借款本金118.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郁群喜诉田浩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双方确认被告田浩然欠原告郁群喜借款116190元。

二、被告田浩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81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809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田浩然逾期还款,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负担。3、后郁群喜依据(2015)开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7637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对田浩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产进行了拍卖。成交价为2178810元。郁群喜述称该房产上存在两个抵押权,扣除抵押款后,郁群喜截止目前从执行局领取的款项是510790.09元。田浩然认可该房产存在两个抵押权,其中银行的抵押权本金为80万元,另一个抵押权的本金数额是4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实际权利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动产的归属。本案中,根据田浩然的陈述,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田浩然和李某的父亲。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时,李某才6岁,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日常生活尚需父母供给。李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与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均具有家庭财产的性质。根据李某母亲田浩然的陈述,案涉房产系田浩然与李某的父亲出资,故李某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应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郁群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执行李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xx号(产权证号1xxxx0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田浩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田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秋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