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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民初121号

(2019)湘1126民初121号原告欧运芝诉被告欧日芳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欧运芝;欧日芳;欧竹志;粟阳;欧甫远;欧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121号

原告:欧运芝,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寿涛,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欧运芝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胜,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日芳,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欧日芳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竹志,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粟阳,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欧甫远,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粟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阳,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欧甫远之母。

被告:欧改正,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特别授权) 原告欧运芝与被告欧日芳、欧竹志、粟阳、欧甫远、欧改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运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寿涛、刘忠胜,被告欧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欧竹志、粟阳,被告欧甫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阳、被告欧改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将位于宁远县城解放东路27号(现文庙路原告祖屋登记在母亲周苏荣名下房产),按法定继承;原告占产权的八分之五,三被告各占八分之一的比例对遗产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欧运芝与被告欧日芳、欧竹志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妹关系,被告粟阳是原告欧运芝同母异父的弟弟欧日景(已去世)的妻子,母亲周苏荣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欧阳丽芝、欧运芝、欧日景、欧竹志、欧日芳。母亲周苏荣1954年与原告生父欧阳春祥结婚,生育二个女儿,欧阳丽芝(已去世,无儿女),还有原告欧运芝,原告生父欧阳春祥与母亲周苏荣结婚前继承了宁远城解放东路27号房屋一座。婚后一家人(四人)均在这祖房居住生活。1960年欧阳春祥不幸逝世,母亲周苏荣带女儿欧阳丽芝、欧运芝(原告)仍生活居住在此。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欧运芝对生父遗留的祖屋即拥有了三分之一的产权(母亲周苏荣,姐姐欧阳丽芝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后因姐姐欧阳丽芝去世且无后人,其三分之一产权由母亲周苏荣继承,母亲即拥有祖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但在70年时,母亲周苏荣将三人共有未分割祖遗房屋三分之二卖给县药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母亲实则是将应分割给本人三分之一和欧阳丽芝的三分之一处理完毕,售后剩余的三分之一祖屋归欧运芝所有,原告考虑到母亲周苏荣因当时家中生活困难所迫而卖房,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将祖遗房屋按母亲周苏荣二分之一、欧运芝二分之一比例进行分割)。1964年母亲周苏荣改嫁与欧学壁结婚,又生育三个子女,即:欧日景、欧竹志、欧日芳,全家仍然居住在此房屋。1998年欧学壁因病逝世。2000年母亲周苏荣也因病逝世,2017年欧日景去世。解放东路27号祖屋由被告欧日芳出租给他人至今,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母亲逝世后遗留的祖屋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子女:原告欧运芝,被告欧日景、粟阳、欧竹志、欧日芳平均分配。即每人可分得八分之一的产权。原告与三被告均系祖屋的合法继承人,但原告在与三被告多次商议继承份额时,原告所提应占八分之五产权份额,遗到被告欧日芳的反对,遗产分割继承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欧运芝在本案中既是生父欧阳春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母亲周苏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分得此祖屋八分之五的产权,由于被告欧日芳现占有且将此房出租。至今使原告的遗产继承分割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欧日芳辩称,首先,依法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该财产首先为已故欧阳春祥的房产,进而是欧阳春祥与周苏荣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而形成周苏荣与欧学壁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1992年登记于周苏荣个人名下。其次,从基本事实出发,该财产是周苏荣与欧学壁夫妻的共同财产,周苏荣、欧学壁与五个孩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及五兄弟姐妹关系。从1960年开始,本案的原告应最迟于1980年提出对生父的房产继承诉请。否则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已无权再主张该项生父的房产继承权。而事实上本案原告也已经放弃了生父欧阳春祥的房产继承权。证据为:1992年在周苏荣与欧学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苏荣在房产局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最后,本案房产应该如何分配,很明显原告方从2000年继承开始至2019年1月3日到法院起诉,已经再次经过20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的起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竹志辩称,这房子是答辩人母亲周苏荣带着答辩人两个姐姐嫁给答辩人父亲欧学壁,答辩人同意原告分割。 被告粟阳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来办。 被告欧改正辩称,没什么讲的,答辩人同意欧日芳代理律师的意见。 被告欧甫远辩称,没什么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东溪社区居委会两份证明,被告欧日芳、欧改正提出死亡证明的出具应该是公安局而不应该是居委会,经核实,该份证据是东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东溪街道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所在社区的家庭情况应该清楚,被告欧日芳、欧改正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宁远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欧日芳、欧改正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该证据是本院于1987年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证明,被告欧日芳、欧改正提出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是城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面还有宁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欧日芳、欧改正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该证据是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87)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调查笔录,被告欧日芳、欧改正提出与法律规定不符,经核实,该份证据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忠胜和曾晓健对欧阳和平做的调查笔录,证人欧阳和平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调查笔录,被告欧日芳、欧改正提出与法律规定不符,经核实,该份证据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忠胜和曾晓健对郑中美做的调查笔录,证人郑中美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欧日芳提供的1号证据房屋产权证,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周苏荣的名下,但该房屋是周苏荣与欧运芝的共同财产,经核实,该证据是1998年宁远县政府颁发给周苏荣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欧日芳提供的2号证据房屋改建、重建证明,原告提出字不是周苏荣写的,虽然有几个部门的签章,但是否真实持有异议,经核实,该份证据是周苏荣写的房屋整修的报告,该报告上有宁远县舜陵镇城东居委会和宁远县舜陵镇国土管理所的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周苏荣1954年与原告生父欧阳春祥结婚,生育二个女儿,欧阳丽芝(已去世,无儿女)和原告欧运芝。原告父亲欧阳春祥与母亲周苏荣结婚前继承了宁远城解放东路27号房屋一座。1960年欧阳春祥逝世。1964年原告母亲周苏荣与欧学壁结婚,又生育三个子女:欧日景、欧竹志、欧日芳。欧学壁在与原告母亲结婚时,带来了小孩欧改正。1970年,原告母亲周苏荣将房屋三分之二卖给县药材公司。1990年,欧日景与粟阳结婚,生育小孩欧甫远。1995年周苏荣对房屋进行了进行了整修。1998年欧学壁因病逝世。2000年母亲周苏荣因病逝世。原告母亲周苏荣逝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欧日芳管理并出租给他人。2017年欧日景去世。2018年原告欧运芝向被告提出对诉争房屋原告应该占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欧日芳未同意。原告欧运芝遂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欧阳春祥于1960年逝世,诉争房屋是欧阳春祥与原告母亲周苏荣结婚之前继承的祖产,该房屋从欧阳春祥死亡后开始继承。在1980年之前,原告欧运芝没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提出异议,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母亲于2000年农历5月9日死亡。之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欧日芳占有管理并出租给他人,至此原告欧运芝的继承权利受到了侵犯。但原告欧运芝直至2018年才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提出异议,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欧运芝请求将位于宁远县城解放东路27号(现文庙路原告祖屋登记在母亲周苏荣名下房产),按法定继承;原告占产权的八分之五,三被告各占八分之一的比例对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运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欧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劲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于养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翔 代理

书记员  刘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