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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刑初92号

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翁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一个月半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0日8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穆某某饮酒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城区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区环路与乌哈线交叉路口处,与沿翁牛特旗乌哈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桑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成员刘某1、刘某2)相撞,造成桑某、刘某1、刘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0.92毫克,已达醉酒标准。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与桑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32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桑某的谅解。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让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萨初荣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文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