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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申1308号

代鸣福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代鸣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京行申1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鸣福,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杜家坎南路**。再审申请人代鸣福因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辛店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2行终7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鸣福不服终审裁定,请求依法撤销(2018)京02行终724号行政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代鸣福要求确认长辛店镇政府未履行查处太子峪村坦克实验道西侧违法建设的行为违法,但代鸣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所诉事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鸣福的起诉、终审法院驳回代鸣福的上诉请求正确。代鸣福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鸣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代鸣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韩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