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6民初584号
原告:黎贵武,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波,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楠,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中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3697287U。代表人:陶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黎贵武与被告朱大波、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贵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被告朱大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楠、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贵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号,从马桥镇环城路河南坪往环城路中坪桥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环城路××村公厕路段,为避让同向在前向左行驶准备停靠的被告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时,摩托车向公路左侧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往神农架太和医院、马桥医院住院治疗,伤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5万余元,因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因鄂E×××**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大波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朱大波不是此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鄂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酒驾、未佩带头盔、超速是造成该项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车辆并未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7日20时45分,原告黎贵武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号(),从马桥镇环城路河南坪往环城路中坪桥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环城路××村(公厕)路段,为避让同向在前向左行驶准备停靠的被告朱大波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时,操作不当,使车冲向公路左侧摔倒,致使原告黎贵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2018年7月30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汇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是否与被告朱大波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接触及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速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襄阳汇驰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襄阳汇驰(2018)交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未与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2、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9.3km/h。
三、2018年7月30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汇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黎贵武事故发生当日所抽取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襄阳汇驰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襄阳汇驰(2018)毒鉴字第FD1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原告黎贵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8.31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
四、2018年8月6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原、被告送达襄阳汇驰(2018)交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书及襄阳汇驰(2018)毒鉴字第FD131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朱大波及原告黎贵武的亲属均已签字确认。
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贵武被送往神龙架林区人民医院治疗。神龙架林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颞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原告黎贵武在神龙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84866.06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黎贵武在保康县卫生院治疗,该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脑出血术后;左侧额、颞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顶骨、枕骨、右侧颞骨、蝶窦壁、鞍背骨折;脑肿胀;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黎贵武在保康县马桥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637.12元,诊疗费627.5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黎贵武在神龙架林区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32957.43元,CT费240元。2019年2月19日,原告黎贵武在保康县马桥卫生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1091.91元。
六、2018年8月10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07.27道路交通事故案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1、黎贵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车辆正在转弯时超车,且紧急避让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倒地撞向公路左侧路肩。2、黎贵武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部,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佩戴摩托车安全头盔。3、朱大波驾驶车辆,在划有双黄线的路段,向左转弯,违反了禁止线指示。4、因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且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故无法认定此起事故责任。2018年8月10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做出了第4206260180000051号交通事故证明。
七、原告黎贵武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牲畜养殖、销售;淡水养鱼,并办理营业执照。
八、2018年11月12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贵武人身损伤残疾程度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原告黎贵武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1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黎贵武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九、被告朱大波驾驶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十、原告黎贵武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420.02元(二次保康马桥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5729.03元+二次神龙架医院住院票据117823.49元+其它诊疗费8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二次保康马桥中心卫生院住院40元/天×34天;二次神龙架医院住院100元/天×26天);3、残疾赔偿金76533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889元/年×20年×12%);4、误工费10034元(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原告黎贵武定残日前一天确定104天,35214元/年÷365天×104天);5、护理费5788.8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60天);6、鉴定费1900元(票据);7、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8、交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8135.82元。对以上损失,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黎贵武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前方车辆正在转弯时超车,且紧急避让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原告黎贵武对此起事故应付主要责任;被告朱大波驾驶车辆,在划有双黄线的路段,向左转弯,违反了禁止线指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朱大波对此起事故应付次要责任。从事故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考虑,原告黎贵武对此起事故承担90%责任,被告朱大波对此起事故承担10%责任。原告黎贵武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244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残疾赔偿金76533元;4、误工费10034元;5、护理费5788.8元;6、营养费900元;7、交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226235.82元。因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原告黎贵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6955.8元,下余损失119280.02元,由被告朱大波按10%比例向原告黎贵武赔偿11928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再由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黎贵武赔偿11928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黎贵武损失1188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贵武11888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黎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2269元,由原告黎贵武负担204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27元,限被告朱大波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