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2535号
原告:苗建生,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杨家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曾强,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史祥超,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苗建生与被告杨家成、曾强、史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成、曾强、史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借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27日,被告杨家成分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9日、1月27日,均由被告曾强、史祥超提供担保。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杨家成、曾强、史祥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条、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收条、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有涂改痕迹的两份借款借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18日的借款借据,还款时间由2017年11月19日涂改为2018年2月19日,原告称该涂改系借款当天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形成,且借一天不符合常理。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息3分,且原告所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2.2017年11月27日的借款借据,还款时间由2017年11月27涂改为2018年1月27日,原告称该涂改系借款当天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形成,且借款当天还款不符合常理。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息3分,且原告所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27日,原告苗建生(贷款人)与被告杨家成(借款人)、曾强、史祥超(保证人)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履行债务的期限分别为2018年2月19日、1月27日,借期月利率为3分,逾期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同日,被告杨家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苗建生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就上述债权起诉至本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7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苗建生与被告杨家成、曾强、史祥超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就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且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杨家成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家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强、史祥超的担保责任,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就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强、史祥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家成追偿。被告杨家成、曾强、史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建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增强、史祥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家成负担,被告曾强、史祥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 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海霞
书 记 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