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25民初1095号
原告:高振光,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华(高振光之弟),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高文彪,男,成年人,住河南省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振光与被告高文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振光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文彪支付所欠租赁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高振光与高文彪系同村村民,高振光的责任田租给高文彪种花草树木等多种经营,双方于2010年8月1日达成租赁协议,约定:高文彪每年支付高振光每亩租赁费1000元。协议生效后,高文彪租用2年,因欠高振光租赁费不给,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返还高振光1.8亩土地。返还前欠高振光2年租赁费3600元,经高振光多次讨要,高文彪推脱不给。
本院认为,原告高振光与被告高文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询问高振光,高文彪在河南省购置有房产,但不能提供确切地址,且高文彪常年不在河南省郏县冢头镇高庄村居住。高振光提供的高文彪的地址不详,属于被告不明确,高振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振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