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102执异27号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涛;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耀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02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该单位职工。申请执行人张红涛,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郭耀东,总经理。被执行人郭耀东,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在执行张红涛与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郭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只有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贷款缴纳的保证金,没有其他资金的进出,该账户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和管理,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故构成质押担保,因此,请求中止对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异议人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扣划行为。

本院查明,张红涛与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豫1102执1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耀东、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9773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豫1102执161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6×××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元。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并提供了合作协议、质押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一笔60万元的支出,支出人为骏通公司。异议人称是由于当时骏通公司贷款余额剩390万元,按约定比例缩减保证金而向骏通公司支出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异议人出具说明称,截止2019年3月21日所担保贷款余额169万元其中逾期本金215047.53元,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保证金账户可以作为质押物设定质押。根据异议人与骏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质押合同,骏通公司将一定比例的资金存放于保证金账户,为异议人发放贷款提供担保这种质押方式符合金钱质押的形式要件。但保证金账户构成金钱质押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金钱的特定化。一旦有保证金以外的支出,该资金即失去了特定化的性质。异议人对账户内骏通公司支取的6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否用于按比例减少保证金。从现有证据判断,该账户内资金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金钱质押不成立。因此,异议人对该保证金账户主张质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顶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轩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