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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1385号

林寿安与张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寿安;张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385号

原告:林寿安,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张元华,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林寿安与被告张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元华归还林寿安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元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寿安与张元华系朋友关系。张元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8年5月11日向林寿安借款3万元。当天,张元华向林寿安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和收条,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借款人有一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本金。3万元借款,林寿安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元华27500元,现金支付张元华2500元。借款后,张元华从未向林寿安支付任何利息。林寿安多次催讨,张元华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本付息。为此,林寿安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张元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林寿安与张元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元华向林寿安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张元华居住地址为福建省永定区××镇××村××组××号。当天,林寿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元华2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元,张元华向林寿安出具收据凭条为证。经催讨,张元华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林寿安与张元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经催讨,张元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林寿安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林寿安要求张元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张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寿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张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珺滢(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PAGE 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