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821刑初92号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齐某1;齐某2;齐某3;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系死者齐某4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2,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系死者齐某4女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3,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人周某某,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因病被本院监视居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齐某2、齐某3以被告人周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义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齐某3及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冀H×××**号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载有被害人齐某4、齐某3、周某1、王某,从承德县头沟镇大酒缸村去承德县头沟镇兴隆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下,造成被害人齐某4死亡,齐某3、周某1、王某、周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齐某2诉称,2019年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冀H×××**号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头沟镇大酒缸村十一组去承德县头沟镇兴隆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齐某4(二原告人的父亲)死亡,周某1、齐某3、王某三人受伤。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859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3诉称,2019年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冀H×××**号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头沟镇大酒缸村十一组拉着我们去承德县头沟镇兴隆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确认胸腹部右髋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1-9及左侧3-10肋骨骨折。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6886.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在肇事中我也受伤了。我愿意赔偿但我家庭困难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冀H×××**号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载有被害人齐某4、齐某3、周某1、王某(周某1的孙子),从承德县头沟镇大酒缸村去承德县头沟镇兴隆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下,造成被害人齐某4(出生于1949年12月2日)死亡,齐某3、周某1、王某、周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3经承德县司法鉴定书鉴定右侧1-9及左侧3-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1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齐某4死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1691.00元、丧葬费人民币32633.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总计人民币175324.00元。被害人齐某3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204.26元,误工费3844.20元(60天×64.07元/天)(因没有住院考虑误工总计60天),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548.46元。经询问周某1,周某1及王某二人均不在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给付死者家属人民币32633元,给付齐某3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齐某3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19日早晨8时左右,我和齐某4、周某1、王某坐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承德县头沟镇兴隆山赶集,九点左右的时候我们行驶至承德县时,车好像是没有刹车似得直接冲沟下翻车了,事发后,被告人给我1500元药费;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19日早晨8时左右,周某某驾驶他的三轮摩托车拉着齐某3、齐某4、我还有我孙子王某从家出发去兴隆山赶集,行驶到承德县附近,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听见“叮咣”的声音,车翻沟下了;3、证人齐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9日九点多钟我接到电话,说我父亲齐某4在承德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了,等我到现场后我父亲当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一会交警队民警就到了事故现场,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共给付我们人民币32633元;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登记;6、道路条件记录表,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承德县,水泥路面,路面宽390cm,无标志线,坡路、视线良好、无障碍物影响视线;7、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表,证实无号牌三轮车右后轮脱落、左侧车身多处划痕,以上痕迹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翻车后所致;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证实车辆损坏,无法检验;9、被告人周某某的诊断书,被害人周某1、齐某3的医院诊断书,证实受伤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齐某4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1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属未饮酒;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4、齐某3、周某1、王某无责任;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齐某3右侧1-9及左侧3-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1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9年1月19日8时左右,我骑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拉着齐某4、周某2、齐某3、王某准备去兴隆山村赶集,行驶到承德县附近路段时,因为早晨比较冷,我给三轮摩托车带了一个把套,我又带了一副棉手套,到出事下坡路段的时候摩托车成空档了,因为是下坡速度比较快,我赶紧往左掰车把但是没有掰过来,车冲到沟下翻车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交警就到现场了,过了一会救护车也来了。事发后,我给死者家属共计32633元,给齐某3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17、齐某3医院病历、诊断书及药费单据,证实其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18、死者齐某4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齐某4肇事时年满69周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年满73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行为同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系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少部分钱款,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3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待实际鉴定后另行起诉。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齐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1691.00元(12881元×11年)、丧葬费人民币32633.00元(65266元÷2),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总计人民币175324.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32633元,被告人周某某还应支付人民币142691.00元。

三、由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3医药费4204.26元,误工费3844.20元(60天×64.07元/天),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548.4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还应支付人民币7048.4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齐某2、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