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雄伟,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爱,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玲,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木松,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周雄伟、林少爱、钟玉玲、李木松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西侧森艺华佳景商住小区A08-10单元楼。
主要
负责人:王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该行职员。
原审
被告:邵如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审
被告:陈富丽,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周雄伟、林少爱、钟玉玲、李木松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及原审被告邵如俊、陈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雄伟、林少爱、钟玉玲、李木松收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和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周雄伟、林少爱、钟玉玲、李木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珍
审判员 王永政
审判员 符嘉华
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晓
书记员 符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