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433执异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永生,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卫计局干部,现住馆陶县。
被执行人:刘延起,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永生与被执行人刘延起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王永生对本院(2017)冀0433执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8)冀043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永生的异议,异议人王永生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2019)冀04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永生称,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执1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日期为空白,无效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未如实核查,对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未作穷尽核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未查封,对诉前保全的20台车床,未核实是否在查封期间转移、变卖、隐匿的,对诉前保全的冀D×××**号轿车未追查该车的具体下落,对被执行人和其他妨害执行行为的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未予追究。故请求依法撤销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本院查明,异议人王永生与被执行人刘延起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以被执行人逾期不报告财产情况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异议人王永生所称对诉前保全的20台车床和冀D×××**号轿车未予以追查,
本院查明该查封措施系另案卷宗中王永生和刘延起民间借贷案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与本案无关,对异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线索,异议人未在该案的执行中向本院提出,本院在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屋进行查询时亦未查询到。异议人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落款日期空白,本院发现后立即进行了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这系工作疏忽所致,已进行及时补正,不属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恢复执行人申请人王永生与被执行人刘延起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未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刘延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进行调查核实,也不清楚所涉宅基地和所附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亦不清楚宅基、房屋的面积与居住人口等具体情况,故应当进一步核查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33执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本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申会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