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22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占海,男,1968年1月20日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毓林,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马占海因与被申请人张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占海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青海德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消费贷款车,且张毓林故意隐瞒此事实,该车至今尚欠90000余元贷款未付清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法院起初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毓林,后又确认为青海远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其次,张毓林未按《车辆交易协议》约定将车辆及全部手续交给马占海并保证此车的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毓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马占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审查查明:2015年4月20日,青海德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马成林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以70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成林,约定分期付款,价款付清之前该车所有权属于德龙公司。后该车由马占保占有,马占保于2016年1月19日向德龙公司承诺要在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该车欠款共计94425元,马占保承认其至今未还该欠款。2017年1月1日,马占保与张毓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13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毓林。2017年5月21日,张毓林又与马占海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以12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马占海。2018年12月24日,德龙公司以未还清欠款为由扣回该车。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备案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青海远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德龙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马占海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马占海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德龙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一份《欠款证明》,欲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消费贷款车,至今尚欠德龙公司94425元车款未付清的事实。经审查,此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被德龙公司以未还欠款为由扣回,由于德龙公司对涉案车辆主张权利,张毓林的无权处分行为可能导致马占海的利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中,马占海提供的证据为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证据,且可能推翻原判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成立。(二)马占海主张原审法院起初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毓林,后又确认为远征公司,前后不一且矛盾。经阅卷审查,原审判决中并无将涉案车辆所有人认定为张毓林的表述,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三)马占海主张张毓林未按《车辆交易协议》的约定将车辆及全部手续交给申请人并保证此车的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标的物的交付”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经阅卷审查,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中张毓林的陈述与马占海的自认,张毓林确实将标的物即涉案车辆交付与马占海,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马占海的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万勇
审 判 员 齐建彩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晓虹
书 记 员 贺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