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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4执恢72号之四

项鑫、张斌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项鑫;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恢72号之四

申请人:项鑫,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342622196712300115,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张斌,男,1964年4月5日出生,342622196404050011,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生效的(2016)皖0124民初2951号判决,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斌详见执行裁定书(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路××幢××室房产证号:合产110100650(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斌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路××幢××室房产证号:合产110100650(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查封期限为1095。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红

书记员  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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