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峰,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峰酒后驾驶浙J×××**号牌灰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武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昌大道与北华街交叉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胡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峰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胡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峰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雪
书记员曹开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