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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1007号

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子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子贵;郭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方集镇。

法定代表人:郭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贵,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郭冉,女,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子贵、原审被告郭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上诉人张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毅、原审被告郭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催要欠款的证据情况下径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上诉人借用的该案柒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答辩从未接收过被上诉人催要欠款的相关手续或信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在2013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曾经主张过该债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有的催要过的证据是周小涛催要函和类案于兴亮的通话录音,周小涛催要函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接收或收悉,周小涛的行为也不代表被上诉人有催要行为,被上诉人本人的通话录音均是在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以后,被上诉人本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张子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有债权人共同积极的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在于兴亮与郭明远的通话录音中显示郭明远本人及上诉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偿还各债权人的债务。张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冉、明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张子贵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1日,张子贵作为出资方(甲方)与郭冉作为借款方(乙方)及鑫银盛公司作为出资确认人(丙方)签订豫鑫确字2011第433-X11号《出资确认书》,主要载明:郭冉和鑫银盛公司对张子贵在豫鑫担保2011字第433号《借款/抵押合同》中出借人沈明良肆佰万元出借款中含张子贵出资柒万元予以确认。声明:(一)、承认张子贵出资金额完全属实,享有按出资比例分享债权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保证张子贵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利息)和出资本金,若郭冉逾期不支付利息和本金,则鑫银盛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张子贵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指债权及权利凭证转移等手续)三个工作日内代郭冉向张子贵支付出资金额,以确保张子贵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日,张子贵与郭冉签订豫鑫还2011字第433-X11号《还款计划书》,主要约定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郭冉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1日各还款利息1400元、2012年3月20日还款本金70000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当日鑫银盛公司出具豫鑫保函2011字第433-X11号担保函,主要载明:

一、鑫银盛公司以保证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范围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抵押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郭冉未按期、足额还款的,鑫银盛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张子贵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转让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同日,郭冉向张子贵出具借款柒万元的收据。因郭冉未依约还本付息,2012年9月6日,张子贵作为甲方(出借方)、明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鑫银盛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郑州市联合工作组作为丁方(见证方)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丙三方根据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甲、乙双方在丙、丁方见证下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的借款利率为月15‰,对于张子贵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确认,并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具体付息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每月的本日,乙方半年偿还甲方本金50%,一年时间内全部还清,该协议书签字并执行完毕后,原甲、乙方通过鑫银盛公司签订的豫鑫融担2011字第433-X11号合同和借款收据自动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明源公司未向张子贵还本付息,经张子贵多次催要未果,故张子贵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21日张子贵与郭冉签订的《出资确认书》及2012年9月6日张子贵与明源公司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因《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郭冉的案涉债务由明源公司承担,故张子贵要求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上述《补充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了月利率15‰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对债务转移之前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对2011年9月21日《还款计划书》的变更,故利息应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源公司所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之前,但张子贵提供的鑫银盛公司通知由类案周小涛代表新乡市所有原告签署的催款函件及类案于兴亮与明源公司股东郭明远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子贵于协议签订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催款,且明源公司对债务认可的事实,至张子贵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明源公司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贵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张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郭明远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张子贵对郭明远催要欠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明源公司主张权利。张子贵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催要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小涛、于兴亮多次代表类案所有原告向郭明远催要欠款,郭明远亦表示同意履行债务,郭明远的该行为后果应由明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明源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