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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297号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与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297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1K),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负责人:邓瑞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男,该公司职工,电话:189×××××2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龙,男,该公司职工,电话:153×××××926。

被告:何盛辉,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90),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066××××××325。

被告:何东海,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53),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张文珍,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44),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066××××××325。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与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盛辉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8015.19元(利息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判令被告何东海、张文珍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盛辉于2008年3月13日向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借款50000元建房(已还本金1000元),该笔贷款是由何东海、张文珍做担保人,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到2019年1月10日止,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68015.1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等为据。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05××××××××3001)复印件1份;3、《广东省农村信宜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5、欠息表复印件1份。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盛辉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何东海与张文珍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5××××××××3001),该合同约定:被告何盛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2009年3月13日偿还10000元,2010年3月13日偿还10000元,2011年3月13日偿还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盛辉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何盛辉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此后,被告何盛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何盛辉发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何盛辉在还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指模表示“同意继续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本息还清止”。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被告何盛辉尚欠本金49000元、利息68015.19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根据信农商银函[2017]1号文件,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从2017年8月29日起变更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

本院认为,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即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借款人何盛辉尚欠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有《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和原告提供的欠息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盛辉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被告何盛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尚欠利息68015.19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何盛辉作为借款人,何东海、张文珍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被告何东海、张文珍的担保期限届满,担保责任免除。2017年1月26日,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在《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中还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指模,核对借款本息数字无误,并承诺“同意继续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在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到本息还清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被告何东海、张文珍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保证期间应为自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在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9年1月22日),被告何东海、张文珍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何盛辉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按计划还款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对被告何盛辉的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对被告何盛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尚欠利息68015.19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

二、被告何东海、张文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盛辉、何东海、张文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方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秋雯

书 记 员 李嘉盈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