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3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雄新华府**裙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秋华。
原审
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富景园小区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贺仲安。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仲裁条款时,应当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以下三项内容:一是要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就是说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必须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如果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两个仲裁委员会,则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本案的合同中只约定了“由签订合同所在地和工程的所在地的职能部门进行仲裁或者申请调解判决”,该合同签订地和工程的所在地均在吉首市,而吉首市并无仲裁委员会,且仲裁条款还约定了“或者申请调解判决”,而“判决”是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决。故本案的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且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属于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雄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雄新公司与兄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被上诉人兄弟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铝金门窗、观光电梯井点支式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且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及工程所在地无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兄弟公司所在地吉首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如刚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向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