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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2行审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江来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江来兵;赵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2822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民族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赵世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解焕婷(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来兵,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被执行人赵银平,女,生于1986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0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来兵、赵银平作为出租方(甲方)于2015年2月8日与湖北聚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鸿榜.莱茵国际商铺租赁(回购)协议》,将其购买的位于建始县鸿榜莱茵国际商住楼的2419号商铺(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2420号商铺(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租赁给湖北聚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共获得租金收入63000.00元。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建地税限改[2017]09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其应该就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履行纳税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3日在《中国建始网》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2月9日,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建地税核字[2018]第2-117号《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告知江来兵、赵银平应缴纳房产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7623.00元,并于2018年2月9日在《中国建始网》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4月4日,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作出建地税税通[2018]2-0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15日内确认应纳税款,并于当日在《中国建始网》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6月5日,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建地税处[2018]2-0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内容为:江来兵、赵银平应缴纳房产税7560.00元、印花税63.00元,合计应纳税人民币7623.00元。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在《中国建始网》公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江来兵、赵银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建税强催[2018]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催告书》,并于2018年12月28日在《中国建始网》进行了公告,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催告。

本院认为,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0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江来兵、赵银平应当全面履行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0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绍红

审 判 员  李纯斌

人民陪审员  贺继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