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82民初447号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系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郭长华,男,1963年生,住禹城市。
被告:郭永建,男,1972年生,住禹城市。
被告:郭永辉,男,1978年生,住禹城市。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长华、郭永建、郭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长华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到期,由被告郭永建、郭永辉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材料;但起诉后(2019年3月6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永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华于2014年6月28日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长华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由被告郭永建、郭永辉提供最高额52000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将4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郭长华个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7.97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7.975‰+7.975‰×50%=11.9625‰。被告郭长华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郭长华已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交付利息3026.72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书面申请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长华、郭永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郭长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郭长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利息也应扣减;依照担保合同,被告郭永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开庭前(2019年3月6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永辉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1、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026.72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按约定利率7.975‰计算;2、2017年3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郭永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郭永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长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其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劲平
书 记 员 李芯蕊 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