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2民初723号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 负责人丁洪磊,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才,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树云,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与被告李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和被告签订大棚土地使用费合同。后因华天公司歇业,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4月签订《协议书》,对相关善后事宜作出约定,暨被告自2008年起每年1月30日向原告交纳大棚租金1500元,土地流转资金300元,逾期交纳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签订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大棚租金和土地流转资金。现原告为推动园区换发活力拟开展新的种植及养殖项目,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8年大棚租金和土地流转资金共计19800元并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解除原、被告在《协议书》到期(2012年12月31日)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议书》中租赁的土地和大棚;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12月7日,海州区采煤沉陷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平房(加大棚)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除将一户52平方米住宅安置给乙方外,还将原告的土地及棚室租给被告。协议中明确提出乙方签订安置协议书后,还须与华天公司签订土地及棚室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当天与阜新市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沉陷区职工进驻沉陷治理平房园区租用芦荟生产大棚土地使用费合同》。合同第一、第二条约定甲方出租的地块名称是民主村一、四组海州区民主农业综合园区中的平房建设区。乙方租用的土地面积为1.7亩。从被告与海州区沉陷办公室及华天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和租赁协议看,被告是与华天公司签订租用合同。是华天公司将土地和大棚租给被告。经调查,华天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告是华天公司的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天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沉陷区职工进驻沉陷治理平房园区租用芦荟生产大棚土地使用费合同》,应该仍由华天公司与被告签订,股东无权以个人名义行使公司的权利。在没有法律文书判决被告与华天公司解除租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终止《沉陷区职工进驻沉陷治理平房园区租用芦荟生产大棚土地使用费合同》的《协议书》的资格,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不具有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也就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原告在收回出租的土地和大棚情况下,重新发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发包。就被告了解,原告对被告的发包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从被告查询到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48号民事判决来看,协议书中体现的园区应该是韩家店镇民主农业园区。该判决的一审判决是海州区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审理查明中指出:2002年6月18日,阜新市海州区政府成立了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农业园区,园区地址在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园区规划占地1270亩,建设日光温室大棚490栋,畜舍80栋,“四位一体”生态模式户200户,安置下岗职工1000人。判决查明的该事实证明民主农业园区是海州区政府投资成立。大棚和设施应是由海州区政府出资,其所有权应归海州区政府,土地是否被征用,被告不知。如果在土地使用权、大棚的所有权都不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即使在2007年4月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大棚所有权情况下重新发包给被告,被告是工业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就被告所知,原告发包没有民主议定程序。
三、原告诉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协议书》约定,大棚的租用期限是2007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为不定期租赁。本案租用期限内和不定期租赁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所以按照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衔接,本案大棚的租金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止,2年租金,每年1500元,2年3000元。土地流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满3年。原告2019年3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超时效的只有大棚3000元。
四、大棚因民主村租赁一两年内给断水了,所以没有种植。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阜新市海州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阜新市海州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与平房(加大棚)安置居民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租用韩家店镇民主村的土地及棚室,2003年起至2007年的土地及棚室租金,用国家平房区生产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一次性解决。从2008年即第6年开始,被告每年支付大棚租金1500/年,土地流转金300元/亩·年。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终止2003年8月-12月签订的《沉陷区职工进住沉陷治理平房区租用芦荟生产大棚土地使用费合同》;原告一次性退还芦荟苗款7200元,所种植的芦由被告自行处理(以弥补种植户在种植芦荟期间的损失);为了照顾被告生活,原告给被告补发2006年6月、7月生活补助费1000元;被告无偿使用大棚至2007年末,从2008年起被告每年支付大棚租金1500元,支付土地流转资金300元/亩,双方承认土地使用面积1.6234亩;大棚租赁费和土地流转资金,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交齐,逾期交纳的,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使用大棚期间没有交过租金及土地流转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不具有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复印件)、《阜新市海州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与平房(加大棚)安置居民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将土地及大棚交由被告占有并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按时交纳租金及土地流转金,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协议书》无效,因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涉案大棚也为原告所建,因此土地及大棚的所有权可以由原告行使,且原告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接受,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协议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协议书》明确载明“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依然继续使用着大棚及土地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法律关系依然处于一个延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对于租金及土地流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现已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的主张过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按欠款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才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由被告李某才向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的土地和大棚。 二、被告李某才向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支付大棚租金及土地流转资金共计19800元(2008年-2018年期间)及给付违约金5940元。 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李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明 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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