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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02刑初13号

邹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邹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婷,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6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9年4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李静菲,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婷及指定辩护人王永、李静菲,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曾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沈某联系被告人邹婷购买毒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毒资370元,二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皇朝大酒店门口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搜出邹婷所贩卖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7克)、白色晶体状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婷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办案程序不合法,证据收集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因此,指控被告人邹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建议宣告被告人邹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沈某联系被告人邹婷购买毒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毒资370元,二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皇朝大酒店门口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搜出邹婷所贩卖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7克)、白色晶体状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邹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称重照片,抽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抓获及搜查视频,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邹婷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邹婷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7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扣除在浙江省台州市监狱羁押的7天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牟红兵

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

人民陪审员  石兆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先光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