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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1民初9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与张守华、韩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张守华;韩桂芝;崔继良;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民初9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77555382H。

负责人:秦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华,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韩桂芝,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崔继良,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韩伟,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泉支行)与被告张守华、韩桂芝、崔继良、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张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芝、崔继良、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守华偿还借款本金30048.15元、利息1147.69元及罚息7718.43元(暂计算到2019年1月14日,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38914.27元;2、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张守华、韩桂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贷款数额20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建鸡场,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崔继良、韩伟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守华个人账户内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填写手工借据签名确认贷款数额等事实。然而,被告张守华在履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如约履行。被告张守华至2019年1月14日止拖欠本利等共计38914.27元。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守华辩称,借款属实,剩余款项被告张守华同意在9月份之前还清。被告韩桂芝、崔继良、韩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守华与被告韩桂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张守华、韩桂芝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泉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数额20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建鸡场,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崔继良、韩伟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守华个人账户内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填写手工借据签名确认贷款数额等事实。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守华至2019年1月14日止拖欠本利等共计38914.2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临泉支行与被告张守华、韩桂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邮政银行临泉支行与被告崔继良、韩伟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临泉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守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崔继良、韩伟为张守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华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华、韩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48.15元、利息1147.69元及罚息7718.43元(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以后另行计算),合计38914.27元;

二、被告崔继良、韩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张守华、韩桂芝、崔继良、韩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长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飞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