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民再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令炎,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四林,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孔令炎因与被申请人高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民申43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孔令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季国平,被申请人高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炎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82号民事判决;2.改判高四林向孔令炎清偿19万元本金,并按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相应利息(高四林已给付的3万元作为利息相应扣减);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高四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孔令炎与高四林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二审认定本金为9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孔令炎提供了高四林出具的《借条》,其中显示,高四林于2013年5月15日借到孔令炎现金21万元,还款期7月15日。一审庭审过程中,高四林主张21万元借款由本金19万元、好处费2万元组成,其中10万元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但对于赌债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孔令炎提供《借条》,尽到了举证义务,且按交易习惯,收款后出具《借条》合情合理,应予认定,孔令炎不应过度承担举证义务。高四林未提供反证证实10万元并未交付。一审认定,高四林向孔令炎借款并出具《借条》,当日给付现金10万元,转账9万元,本金共为19万元。二审一方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高四林主张10万元借款为赌债不能成立,一方面又认为孔令炎应对给付10万元现金负有举证责任,因证据不足否定该部分债权,前后矛盾。2.本案借款约定每月1万元的借款利息,并非利息约定不明。二审认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将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所以《借条》显示借款为21万元。两审庭审时,高四林均认可除本金外确有2万元存在,属于宽限至7月15日还款而给的好处费而非利息。本案借款日2013年5月15日,还款日7月15日,不用宽限,不存在宽限期好处费。孔令炎与高四林没有密切亲属关系,出借数额较大,约定利息正常。高四林所说好处费实际就是约定的借款利息。从交易习惯、情理、逻辑上看,2万元都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高四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利息应按原约定继续计算。高四林辩称,1.孔令炎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根据《借贷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不存在错误。高四林在二审申请两名证人出庭,证明了该案所涉借贷关系存在未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在孔令炎。除高四林提交的证据外,孔令炎对款项交付、发生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错误,其故意隐瞒事实,对整个事实有不同表述,应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利息,应由孔令炎举证,其没有举证,主观臆测和推断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再审民事案件相关意见,孔令炎申请再审的两个理由是,二审关于本金认定查明事实不清和关于利息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提审裁定载明的理由是法律适用错误,所以本案符合再审范围的仅是关于利息部分的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孔令炎没有主张本金部分法律适用,这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孔令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四林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四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令炎、高四林系同乡关系,2013年5月15日,高四林以钢厂需资金为由向孔令炎借款周转两个月。同日,孔令炎向高四林支付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9万元,同时约定2万元利息(按月息1万元/每月计算)。高四林当场向孔令炎书写借款贰拾壹万元整,还款期限为7月15日的《借条》一张。还款期届满后,高四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孔令炎多次催讨未果。高四林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孔令炎偿还了3万元整。因高四林在外地经商,孔令炎曾于2016年3月和10月分别前往安徽合肥向高四林催讨借款。2017年8月,孔令炎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四林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高四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孔令炎借款16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本金19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本金160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高四林负担3500元,孔令炎负担950元。高四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孔令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1万元借条中10万元是否给付有争议。《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孔令炎称10万元系现金给付,高四林主张该10万元系赌债转化而来,孔令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孔令炎仅提供了一张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高四林提供了一定的相反证据证明1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孔令炎主张10万元债权成立证据不足,该10万元债务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高四林于2015年3月11日向孔令炎还款3万元,高四林还应向孔令炎偿还借款6万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孔令炎曾于2016年3月和10月两次前往安徽合肥向高四林催讨借款。二审庭审时高四林虽不认可催讨时间,但认可孔令炎曾派人到安徽合肥向其催讨过借款,综合本案借款事实以及生活常识,一审法院认定因孔令炎向高四林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高四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
二、高四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令炎借款60000元;
三、驳回孔令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共计8900元,由高四林负担2542元,孔令炎负担6358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中,除孔令炎2013年5月15日向高四林支付现金10万元及两人约定2万元利息(按月息1万元/月计算)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孔令炎主张其借给高四林本金19万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仅为高四林出具的《借条》,根据《借贷规定》第十六条,在高四林证明其只收到转账9万元后,孔令炎仍应就其10万元借款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孔令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0万元给付高四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借款本金为9万元,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孔令炎关于二审认定本金9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孔令炎主张其与高四林约定了每月1万元的借款利息,高四林对此否认,案涉《借条》记载:“孔令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其中没有约定利息。除《借条》以外,孔令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高四林之间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因此,根据《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孔令炎主张高四林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孔令炎和高四林亦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孔令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高四林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孔令炎还款3万元,两人未就该款项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万元不足以清偿案涉全部债务,则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15日,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603天),按年利率6%(换算为日利率为6%÷360天=0.02%)计算的利息为10854元(90000元×0.02%×603天),高四林2015年3月11日向孔令炎还款3万元,首先抵充该利息(30000元-10854元=19146元),再抵充借款本金(90000元-19146元=70854元),故此,高四林应向孔令炎偿还借款本金708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8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孔令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高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令炎偿还借款70854元并支付利息(以708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孔令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孔令炎负担3115元,高四林负担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孔令炎负担3115元,高四林负担1335元。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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