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县,汉族,半文盲,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于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助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1日10时15分,在黑山县薛屯乡东风村路段,被告人刘洪军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8年10月31日,刘洪军在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洪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10时15分,在黑山县薛屯乡东风村路段,被告人刘洪军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8年10月31日,刘洪军在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分别与被告人刘洪军家属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洪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苗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洪军的供述与辩解、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呈请书、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洪军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代 华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