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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行初111号

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李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2行初111号原告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夏堤河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4NH49T。法定代表人金显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0005166165N。法定代表人孙**,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div>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翔宇、李静,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曼,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昶浩泰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下称即墨区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曼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于彩波、被告即墨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被告即墨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翔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8日12时50分许,李云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5月10日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庆无事故责任。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李云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区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

原告昶浩泰公司诉称,李云庆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

一、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时间,也不是下班途中表现在两个方面:1.李云庆工作时间安排从5月1日起,上午为7:30-11:30,而交通事故时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是12:50,超过原告单位下班时间1小时20分钟,距离上班时间只有10分钟,因此被告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工亡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李曼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李云庆因家中有事向公司领导请假与下班途中车祸死亡互相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李云庆下班后因家中有事向公司领导请假,自公司到家大约13公里,途径兰岙路马山新城北门东侧时,与宋君书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2017年7月24日,李云庆前妻江某某与原告领导谈话录音显示李云庆家人不知道李云庆为什么请假。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可以看出李云庆不是因家中有事回家,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亡。

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灯具市场四层405户不是李云庆住处。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李云庆名下,但从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是李曼与其母亲居住。

三、第三人称李云庆回家是为其做午饭,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已年满20周岁,李云庆中午仅休息一个半小时,即使真回家做饭,也应下班后立即回家,不能接近下午上班时间仍未回家。

四、李云庆生前对同事讲其居住楼子疃村其父亲处。综上所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足以证实李云庆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工亡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即墨区政府予以维持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昶浩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调查笔录和李云庆的离婚协议书。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根据我机关的听证、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录音材料及原告的答辩材料可以证明李云庆2017年5月8日早晨开始正常上班至中午下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李云庆回家的目的地是其经常居住地即墨灯具市场四层405户,虽然李云庆离婚,但其为照顾第三人李曼,在该处居住。原告在听证时承认事发当天李云庆正常上班,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车祸死亡,考勤表真实有效。李云庆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材料清单送达回证。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死亡证明,李云庆、李曼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材料。5.商品房买卖合同。6.病历复印件。7.工资表、考勤表、短信通知。8.听证会记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材料。10.调查笔录。11.中止通知书。12.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顺丰速运单、答辩材料。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单位送达回证。15.个人送达回证。

被告即墨区政府辩称,我机关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即墨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受理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5.答复书。6.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第三人李曼述称,一、事故发生时是在李云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二、虽然李云庆生前已经离婚,但第三人居住在李云庆名下的房屋,李云庆下班后去女儿住处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昶浩泰公司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称11:30分下班后向领导请假半天的事实有异议,在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曾经询问李曼,其父亲是否提前联系…与申请表中书写的内容矛盾,因其父亲是在这过程中直接出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所以李曼的陈述不是事实是主观臆造。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的内容原告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中对被告于2018年7月6日调查李启河的笔录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其称李云庆从未住在这个地方,与第三人李曼在被告的调查笔录当中认可李云庆除回家给第三人做饭均住在李启河处相矛盾。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江爱红与林成刚的录音,其中江爱红称我不在家他就往家里跑…,晚上过去做饭,因此可以得知,李云庆在出事前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李启河家,对于笔录中李曼称其父亲回家给其做饭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李云庆的死亡时间为12:50且还未到达第三人称的住所,如真系去为李曼做饭,根据此推理,做完饭的时间为1:30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李曼在公安交警的调查笔录中,交警询问其父亲职业等问题均称不知道,既然其父亲的职业和上班所在地都不知道怎样合理的安排其父亲回来给她做饭。另外,李曼在笔录中称只要其母亲去南方,其休班在家,其父亲就回来给她做饭,如果第三人与其父亲平常没有联系,其父亲李云庆怎会知道其哪天休班哪天在家,因此李曼称其父亲在出事当天回来给她做饭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第三人李曼称李云庆经常居住地系灯具市场405户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李曼一会儿称其父亲住在楼下一会称经常住在爷爷家,陈述不一致。而本案的事实是李云庆确系经常居住在李启河家。第三人李曼对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

一、关于对李云庆父亲李启河的调查,所谓的从未在这个地方居住是指李云庆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在其父亲的住处,应对该种说法做扩大化的解释。第二、针对本案还有一个事实,在李云庆与其妻子离婚后,其一般是住在楼下的一个储藏室内而不是住在楼上。第三、对于李云庆回家给女儿做饭也不一定只是做午饭,也有可能是做晚饭。第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的主张属于对上下班途中的一种狭隘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昶浩泰公司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离婚协议书证明李云庆在离婚时已经将灯具市场的房屋赠与了第三人李曼,其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处也不是李云庆的经常居住地。2.交警卷第19页的关于李曼的询问笔录,李曼对其父亲在哪里上班,做什么工作,李曼均称不知道,证实其与李云庆不常联系更不会存在经常回家照顾的事实。被告即墨人社局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虽然李云庆将灯具市场的房子赠与第三人李曼,并不等于李云庆不在此居住,不能解释为灯具市场不是李云庆的经常居住地。2.关于交警对李曼的询问笔录,我方认为其父亲在笔录前一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心里受到创伤,不能准确说明客观事实,也不能否定李云庆生前将灯具市场405号作为经常居住地的基本事实。被告即墨区政府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灯具市场405号不是李云庆的居住地,工伤认定范畴内的上下班途中,即使是从单位到子女的居住地也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何况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灯具市场405号也是李云庆的经常居住地。2.交警笔录,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的法定职责是认定事故责任、处理事故。类似事故当事人工作地点单位名称等信息与交警处置案件关系不大,交警部门通常不会深究,只是做简单的记录,仅凭交警笔录中的一句话就推断第三人与李云庆平常几乎没有联系,不符合逻辑关系。第三人李曼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而不是对李云庆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李云庆下班后去父母、子女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不论灯具市场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何人,即便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作为父亲,李云庆到女儿处也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2.对交警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李曼对其父亲的详细情况称不知情并不代表第三人与其父亲的关系不紧密,也不代表李云庆离婚后从未到过灯具市场的房屋,而且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昶浩泰公司和第三人李曼对被告即墨区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昶浩泰公司和李云庆存在劳动关系。李云庆系第三人李曼之父。2017年5月8日上午李云庆在原告处上班至11时30分下班。当日12时50分许,案外人宋君书驾驶吉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山新城××门东侧处,与顺行在前的李云庆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云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君书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君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云庆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李曼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李云庆受到的事故伤害,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区政府复议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