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284号罪犯俞春程,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茂高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春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茂中法少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俞春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45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粤17刑更第39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俞春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春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5255分,2017年9月折换获得表扬3次,2017年12月获得表扬,2017年12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旧考核扣1分:不按规定排队与值夜发生争执。另查该犯原判罚金10000元,已履行罚金10000元,本次履行罚金2000元,余额2379.74元,月平均购物201.48元,属严重暴力性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俞春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春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