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20号
原告: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中路地王大厦40层4012室。
法定代表人:肖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系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现涛,系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超,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现涛、被告郑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郑文超向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金420000元,逾期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652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郑文超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律师费)32810元;3、判令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郑文超抵押的房产拍卖、变更或折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郑文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郑文超与出借人刘春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郑文超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楼2单元4层5号(权3304351)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为履行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郑文超向出借人借款42万元,借款利率按每月1%计算,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1.5‰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刘春燕委托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打款42万元到郑文超指定账户。郑文超在还款5个月后,经多次催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11日,刘春燕与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把对郑文超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郑文超。 郑文超辩称,郑文超确收到刘春燕借款42万元并提供了房产抵押,但对刘春燕转让债权与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知道。郑文超对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请求无异议,但郑文超早想还款,是由于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高达3‰/日没有谈成。所以在计息时间上应予以考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抵押权人、出借人刘春燕与抵押人、借款人郑文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郑文超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栋2单元4楼5号房产做抵押,向刘春燕提供担保,借款利率每月1%。如郑文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郑文超一经违约,刘春燕有权依法要求郑文超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郑文超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刘春燕委托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郑文超指定的郑文超、王咏尊、卢俊账户转款合计42万元,郑文超在2017年8月22日收到并出具《收据》确认。 2017年8月21日,郑文超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栋2单元4层5号房屋(权3304351)抵押给刘春燕。 郑文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向刘春燕支付了2017年12月29日(含该日)之前的利息,以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 后刘春燕与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春燕对郑文超的债权(本金42万元、利息、违约金)转让给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春燕向郑文超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约定律师费3281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付款函》、《委托确认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收据》、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春燕与郑文超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刘春燕已完成出借,郑文超应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已到期,郑文超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偿付利息。《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月,折合年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违约金、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达1.5‰/日,折合年利率54.75%,该约定远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额,所以,郑文超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支付刘春燕的违约金、费用之和不得再超过12%/年。刘春燕向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郑文超亦不反对,本院予以确认。所以郑文超应将上述借款债务归还与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所以,原刘春燕享有的对郑文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栋2单元4楼5号房产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给了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达24%/年,所以,其另行请求律师费已超过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2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12%/年)、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息率12%/年); 二、如郑文超未如期履行上述债务,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郑文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栋2单元4楼5号房产(权330435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盟辉(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0.5元,由郑文超负担。财产保全费2931元,由郑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