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31民初258号
原告:龙某1,女,200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龙某2,女,201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平乐县。 二原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乐县,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潘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龙荣福,男,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乐县。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莫自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陈孝斌,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荔浦市荔城镇滨江路1、2号。
负责人:廖燕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先,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1、龙某2、潘某、龙荣福与被告莫自军、陈孝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被告莫自军、被告陈孝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1、龙某2、潘某、龙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81786.6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1123.7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总损失的70%,即581786.6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龙连军受雇于被告莫自军,为其驾驶大型货车跑运输,2018年4月18日16时许,龙连军听从被告莫自军的指示,驾驶大型货车到荔浦县门为被告陈孝斌运输木材,在木材装车过程中,龙连军遭受电击,当场死亡。经过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死者龙连军系生前电击死亡。原告认为,1、龙连军受雇于被告莫自军,在从事运输工作时,不幸身亡,被告莫自军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孝斌作为木材货主,将货物堆放在高压电线之下,未提供安全的装车环境,也是导致龙连军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案发地高压线段处于公共交通道路上,属于潜在的高度危险区域,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经营者,未在事发地高压线段张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也未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陈孝斌在高压线下堆放木材的违法行为,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确保供电线路及周边安全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告因龙连军死亡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现四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1、龙某2、潘某、龙荣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龙连军于2018年4月18日因触电身亡;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龙连军死亡地点,被告陈孝斌是木材货主,被告莫自军是大型货车车主,龙连军受雇被告莫自军,为被告陈孝斌运输木头; 4、税务发票、收据,证明因龙连军死亡所花费的尸体解剖费、鉴定费、租车费、加班费、误工费的事实。 被告莫自军辩称:同意赔偿,没有意见。 被告莫自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孝斌辩称:1、四原告将被告陈孝斌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陈孝斌与四原告亲属龙连军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和厉害关系,四原告将被告陈孝斌列为被告不适格,如为了查明真相,四原告可将被告陈孝斌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要求被告陈孝斌承担过错责任;2、被告陈孝斌与被告莫自军是承揽合同关系,四原告亲属龙连军与被告莫自军是雇佣关系,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亲属龙连军死亡的责任完全属于龙连军本人和被告莫自军之间的责任,与被告陈孝斌无关,被告陈孝斌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四原告家庭的户籍是否属于城镇人口,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赔偿项目,另外,原告龙荣福是独立户口,生育几个子女不明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陈孝斌的起诉。 被告陈孝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辩称:依法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荔浦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龙连军死亡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不是龙连军的雇主,不应当承担龙连军死亡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死者龙连军受雇于被告莫自军,在从事运输工作时,不幸身亡。”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与龙连军不存在雇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龙连军为被告莫自军提供劳务死亡的赔偿责任;
二、龙连军、莫自军、陈孝斌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是破坏正在运行的电力线路安全的侵权行为,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龙连军、莫自军、陈孝斌侵权行为造成龙连军死亡的赔偿责任。龙连军、莫自军、陈孝斌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是违法侵权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龙连军、莫自军、陈孝斌开大货车及起重机械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吊装木材,既未向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报告,又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是破坏电力运行安全的违法、侵害电力设施的侵权行为。龙连军、莫自军、陈孝斌吊装木材的行为如果造成架空电力线路损毁或供电安全事故情节严重,除应赔偿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龙连军、莫自军、陈孝斌实施违法侵权行为造成龙连军死亡,依法不应当由受害者即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架设在电死龙连军地段的电线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2.0.7“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当符合表12.0.7的规定。龙连军吊装木材的道路是村道,属于人口稀少地区。经现场测量,龙连军触电现场的架空高压电线为10千伏,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6.7米、6.9米,该距离大于规范规定的5.5米安全距离;
四、龙连军对触电发生具有直接故意的重大过错,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莫自军、陈孝斌负相应责任。1、龙连军违法运输木材、违法操作起重机械装车是故意的,有过错。根据原告的证据,龙连军没有驾驶大货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车(起重机械)驾驶证。龙连军操作起重机械装木材上大货车,属于特种设备的高度危险作业,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的规定。龙连军没有取得上述规章规定的证书驾驶吊车(起重机械),是违法作业。2、龙连军明知大货车上方有高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下面驾驶吊车(起重机械)装木材作业是故意的,有过错。荔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员在案发当天在龙连军触电现场拍的照片证实,在龙连军作业地点,抬头即见吊车、货车上方有高压电线,在龙连军作业地点附近,电线上悬挂有“线路带电,严禁触碰”的警示牌。但是,龙连军却在高压电线底下实施吊装木材作业,这是龙连军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上述事实,龙连军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五、原告在诉状所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称:“案发地高压线段处于公共交通道路上,属于潜在的高度危险区域,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经营者,未在事发地高压线段张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也未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陈孝斌在高压线下堆放木材的违法行为,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确保供电线路及周边安全的义务。”这些对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的指责不是事实。第一、龙连军触电的地方是村道,是人口稀少地区,高压电线在村道旁的荒岭上空,不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第二、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不是法规规定设立安全标志的主体。《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上,应设立标志。”答辩人是供电企业,设立标志不是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的法定职责,原告把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说成是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过错责任,这是错误的。第三、龙连军违法吊装木材的地点不是法规规定必须设立安全标志的地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容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东昌镇××村道,不是法规规定应设立安全标志的区域。第四、虽然龙连军触电的地方不是法规规定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地方,但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还是在龙连军作业地点附近电线上悬挂“线路带电,严禁触碰”的警示牌。第五、龙连军、莫自军、陈孝斌擅自进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吊装木材,既未向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报告,又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指责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未采取措施制止”,是颠倒是非黑白;
六、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应支持。虽然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计算的损失错误必须指出:1、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本不能证实龙连军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城镇有房屋、在城镇工作以及生前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2、原告潘某于2001年4月和龙连军结婚,但潘某2006年办的公民身份证的住址是平乐县,是农村居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的标准计算损失。3、龙荣福的户口登记本不能证实其是龙连军的父亲,计算龙荣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公式不清楚。4、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0元,收据的5200元解剖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税务发票8800元的解剖费之内,收据的5200元解剖费是重复计算。鉴定是原告为了解龙连军死因而做,不应列为赔偿项目。5、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赔偿,因龙连军的过错是主要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的抗辩请求。 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龙连军触电现场照片7张,证明:①龙连军吊装木材的地点是村道,路旁是荒坡和野草,不是法规规定应设置安全标志地点,但荔浦供电分公司还是在附近悬挂安全警示标志;②龙连军吊装木材的车是重型起重机械和大货车;③龙连军吊装木材的大货车和重型起重机械在高压电线正下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2、丈量触电地点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照片3张,证明经实地测量,本案触电地点的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分别为6.7米、6.9米,大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5.5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证明:①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②电力管理部门是设立电力安全标志的部门,供电企业不是设立电力安全标志的部门;③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4、《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证明国家标准的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要求是在人口稀少地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 依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荔浦市公安局东昌派出所对潘某、莫自军、王学谦、陈孝斌、翟天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龙连军被电击死亡经过。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系龙连军妻子,原告龙某1、龙某2系龙连军女儿,原告龙荣福系龙连军父亲。龙连军受雇于被告莫自军,为其驾驶大型货车跑运输。2018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龙连军在被告莫自军的指示下驾驶车牌号为桂C×××××大型货车为被告陈孝斌运输木头,在装载木头过程中,龙连军在货车上抽插篷杆,不慎篷杆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电线,龙连军触电从货车上摔下,经120到现场急救,不治身亡。2018年4月18日龙连军弟弟龙连华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龙连军死亡原因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14日作出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验,认定龙连军系生前电击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800元。龙连军死亡后,其亲属即四原告认为龙连军的死亡,三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成诉讼。 另查明,在事发高压线段不远处有“线路带电、严禁触碰”的警示标示。 另查明,龙连军死亡后,被告莫自军已给付四原告50000元,被告陈孝斌、荔浦供电分公司分文未给。 另查明,原告龙荣福共生育了龙连军、龙连华、龙群娣、龙连娣等4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四原告亲属龙连军受雇于被告莫自军,事发当日更是接受被告莫自军的指示,为被告陈孝斌拉木头,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连军是一个成年人,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在装载木头的过程中,明知货车上方有高压电线,在装车不远处亦有“线路带电、严禁触碰”的警示标示,应当知道在此装载木头极为危险,随时都有触电危险,发生事故,龙连军理应预见可能会发生事故,应拒绝装载木头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装载木头过程中,也不注意谨慎,抽插篷杆时触电身亡,另外,龙连军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工作,出车时,龙连军本人及所驾驶的货车脱离雇主的监管,更应注意谨慎,注意生产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龙连军装车过程中,对其人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放之任之,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特别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50%以上的责任,四原告认为死者龙连军应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莫自军作为雇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建立了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配备了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同时,被告莫自军未了解货物存放具体位置,在不了解货主即被告陈孝斌将货物置于高压线下方的情况下,指示死者龙连军去运输木头及装车,导致龙连军被电击死亡,被告莫自军存在较大过错,应对龙连军的死亡承担较大的责任。
被告陈孝斌与被告莫自军、龙连军系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被告陈孝斌本应为被告莫自军、龙连军提供一个安全的装车环境,但被告陈孝斌却将要装载的木头置于高压电线下,与龙连军被电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孝斌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孝斌认为四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应驳回对其的起诉,但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外,即使被告陈孝斌无过错,龙连军也是为其运输木头在装载过程中被电击死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陈孝斌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孝斌不同意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是龙连军被电击死亡的高压电线路段经营者,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架设的高压电线符合国家标准,亦在离事发路段不远处设置有“线路带电、严禁触碰”的警示标志,被告陈孝斌亦未经得电力监管部门及其同意,在高压线路下方违法堆放木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纵观事故的发生,死者龙连军、被告莫自军、陈孝斌均是存在过失,而不是故意,故不能免除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的责任,龙连军被电击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龙连军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来看,龙连军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莫自军应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被告陈孝斌应承担本次事故5%的责任,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定计算,龙连军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龙连军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标准》为30502元/年,死亡时未满60周岁,依法应以20年计,为30502元/年×20年=610040元;
二、丧葬费,按《标准》为5538元/月,依法以6个月计,为5538元/月×6月=33228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龙荣福现已83周岁,生育4个子女,龙连军的扶养份额为四分之一,扶养期限依法计为5年(即60个月)。龙连军生前需与配偶即原告潘某共同扶养女儿龙某1、龙某2,其扶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其中原告龙某1于2020年5月1日年满18周岁,扶养期限依法计为2年零半个月(24.5个月),原告龙某2于2028年9月25日年满18周岁,扶养期限依法计为10年5个月(125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原告龙荣福、龙某1、龙某2的扶养期限重合的前24.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7462.54元,按《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49元/年即(18349元/年÷12月/年×24.5个月);原告龙荣福另35.5个月(60个月-24.5个月)的扶养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3570.61元(18349元/年÷12月/年×35.5个月×25%);原告龙某2另100.5个月(125个月-24.5个月)的扶养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6836.44元(18349元/年÷12月/年×100.5个月×50%);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7869.59元(37462.54元+13570.61+76836.44元);
四、精神抚慰金,龙连军因被电击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伤害,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龙连军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0元,但原告提供2张票据,其中金额为5200元的一张为收据,不是税务发票,依法应不予认定,鉴定费实应为8800元。综上,龙连军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04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69.5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799937.59元。按照龙连军、被告的过错程度来看,龙连军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即799937.59×50%=399968.80元,被告莫自军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即799937.59×35%=279978.16元,减除被告莫自军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莫自军实际还应支付229978.16元给四原告,被告陈孝斌承担本次事故5%的责任,即799937.59×5%=39996.88元,被告陈孝斌应支付39996.88元给四原告,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即799937.59×10%=79993.76元,被告荔浦供电分公司应支付79993.76元给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自军赔偿四原告龙某1、龙某2、潘某、龙荣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9978.16元; 二、被告陈孝斌赔偿四原告龙某1、龙某2、潘某、龙荣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9996.88元; 三、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赔偿四原告龙某1、龙某2、潘某、龙荣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9993.76元。 本案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4809元,由四原告龙某1、龙某2、潘某、龙荣福共同负担2405元,被告莫自军负担1683元,被告陈孝斌负担240元,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供电分公司负担4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锦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江林
书 记 员 蔡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