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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69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朱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朱兴旺;王丽强;刘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旺,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兴旺、王丽强、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朱兴旺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不认可。朱兴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8岁了,从客观上来讲不具备从事高强度,长时间的体力劳动。同时,朱兴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且无其他客观材料予以印证。即使朱兴旺存在误工,根据公安部出台的三期评定规范,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也过长。误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故被上诉人朱兴旺的误工费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朱兴旺的伤残鉴定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朱兴旺的鉴定系嵩县交警队委托,而根据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2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不具有委托权。从鉴定时间上来看,鉴定时机并不符合鉴定要求,其结果依据不足。根据五部委出台的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结合朱兴旺受伤部位来看,尤其其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处,洛阳光明鉴定所以其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50%,认定其为九级伤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新人伤鉴定标准,对于功能方面的鉴定,应在取出相关内固定后2个月内再进行,这时才达到了临床医学所一般认定的病情稳定期间,且能最大限度的排除内固定对功能恢复程度评估的影响。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的鉴定,且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故此结果更不能使人信服,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而委托的时间、鉴定的时间均为2018年8月7日,鉴定时朱兴旺的内固定并未取出。因此,朱兴旺通过嵩县交警队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时间不到,结果明显不合理,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3.被上诉人朱兴旺的车损评估上诉人不认可。根据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2条的规定,朱兴旺的车损评估,嵩县交警队无权进行委托;评估意见书未显示检材,车辆购买时间,评估时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部位,损害程度。朱兴旺在开庭时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评估结果过高,对上诉人不公平;该评估意见书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6日开庭时,第一次看到,而评估意见书首页明确声明:事故当事人对估价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意见书三日内,向本价格评估机构申请重新估价评估。也就是说,评估机构亦同意事故当事人在收到意见书后,若有意见的话,可申请重新估价。故上诉人对朱兴旺的车损评估不认可,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评估。4.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认可,需待重新鉴定后,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核赔。朱兴旺辩称,1.答辩人虽然年过60岁,但一直从事承包农村工程、管理农民工的工作,答辩人作为工头只是负责牵头、协调、领导、管理等轻体力工作,并不需要从事高强度、长时间的体力劳动,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从事强体力劳动才能计算误工费。答辩人在一审不但提供了大量的承包协议、证人证言,还提供了历年包活带领工人工作的记工本等原始证据,包括记工本在内的全部证据不但提交法庭,而且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对全部证据进行了拍照,该部分证据充分真实,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误工事实。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是法律规定,一审计算于法有据。答辩人从事的就是农村杂活的其他服务,一审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没有错误。2.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调查需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九十二条也并未禁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伤残鉴定,法无禁止即为可,交警队的委托于法有据。鉴定时间上,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规定鉴定时间为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答辩人2018年2月19日受伤,到2018年8月7日进行鉴定,间隔时间将近6个月。而且在鉴定时距离2018年4月4日出院已经4个多月,伤情实际已经基本痊愈。同时,鉴定人员都是医疗专业人员,对于病情是否稳定自然具有最起码的判断力,一审的认定完全正确。3.答辩人的车损评估程序和结果也合法正确,一审判决支持完全正确。交警队委托于法有据,不再赘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车辆进行实物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结果客观公正。4.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适当。答辩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两处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丽强、刘利共同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朱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朱兴旺方各项损失共计863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丽强驾驶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大章镇大三路2KM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朱兴旺驾驶的无号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朱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丽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兴旺不负此事故责任。朱兴旺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中度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头额部、口腔粘膜及左手掌部软组织挫裂伤;6、应激性溃疡,住院44天进行治疗(前4天由2人护理,后40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73元(医疗费用总额为23970.41元,其中朱兴旺自行花去873元),朱兴旺于2018年4月4日出院。朱兴旺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朱兴旺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腓胫骨近端骨折属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朱兴旺所有的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评估,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866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300元。朱兴旺,属农业家庭户口。朱兴旺长期从事家庭房屋建造。刘利系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王丽强借用刘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2月7日,刘利对豫C×××××号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兴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长期从事家庭房屋建造,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刘利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王丽强驾驶,自身无过错,故对朱兴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丽强作为豫C×××××号实际驾驶者和使用人,应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朱兴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朱兴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王丽强按责承担。王丽强垫付的费用,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朱兴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朱兴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3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4天(36848元÷365天)×4天×2人=807.6元;②住院后40天(36848元÷365天)×40天×1人=4038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0天,(36848元÷365天)×190天=191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880元;5、营养费44天×10元=440元;6、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12年×21%=32052.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朱兴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2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兴旺医疗费873元、护理费4845.6元、误工费19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20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057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丽强赔偿原告朱兴旺车辆损失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朱兴旺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朱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王丽强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均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故对上述鉴定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且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朱兴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朱兴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造,故一审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认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朱兴旺误工时间过长,且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朱兴旺所受伤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认定朱兴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衡宏波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