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战胜,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李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2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李战胜在家里饮用两小瓶劲酒后,驾驶豫Q×××**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赊湾街东边粮食储备库路口时自己摔倒在地上面部受伤,泌阳县公安局赊湾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到达现场,民警将李战胜带至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检查,发现李战胜的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在住院期间,李战胜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出院后外逃,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到案。泌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3日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战胜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驻)公(物)鉴(乙醇)字[2019]037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李战胜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0.62毫克/l00毫升。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战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战胜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抽血照片、光盘,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乙醇)字[2019]0373号检验报告,书证李战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李战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0.62毫克/l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战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战胜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l00毫升以上,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应从重处罚。李战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战胜积极接受财产刑,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战胜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战胜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战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