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771号罪犯谭水宁,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南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0703刑初6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水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谭水宁退赔人民币72443.4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谭水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洪偏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依法指派干警梁世博出庭履行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水宁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977分;2017年9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7年12月,2018年5月、10月获得表扬。因不在指定区域吸烟按新考核扣5分。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核期内月均购物302元,零花帐户余额160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水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犯,该犯罚金高,未退赃,只履行2000元,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水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