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5544号
原告:李冉,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大庆,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鲍昌平,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李冉与被告赵大庆、鲍昌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赵大庆、鲍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燃油34吨或同等价值的货款96330元及损失;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与案外人窦前进达成燃油买卖合同,窦前进随后与张玉宽签订燃油买卖合同。窦前进通过物流公司将燃油直接运至张玉宽处,张玉宽根据窦前进要求将货款96330元及运费10140元汇入原告李冉的账户中。由于对燃油标号存在误差,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退还给张玉宽燃油款96330元,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找到被告赵大庆驾驶的车主为鲍昌平的运输车辆负责从张玉宽处运回燃油。被告从张玉宽处装油后至今没有将燃油送至原告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只得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大庆辩称,自己是一名司机,给鲍昌平开危险品油罐车,车号是苏C×××××,当时接到顺达物流公司通知,去安徽六安装货送到山东淄博,中途顺达物流公司通知把货装到另一辆车上,交货地点是江苏省新沂市开发区某停车场内。我把车上的燃料油装到别的车上后,剩下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也不认识原告,只是按照物流公司的安排去装货卸货。 被告鲍昌平辩称,自己是苏C×××××车主,顺达物流公司姓宋的业务员联系我到安徽六安装货,我就跟赵大庆说有车货,马上有顺达物流公司姓宋的跟你联系装货,由安徽六安装货送到山东淄博卸货。中途顺达物流公司姓宋的说不要送到淄博了,把货转到另外的车上,接货的人把运费通过手机转账给我了。原告起诉我不成立,我是通过物流公司配货,从六安运到淄博,与原告没有联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1、(2018)鲁0523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广饶县人民法院对赵大庆、张玉宽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确认原告与赵大庆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故原告依照运输合同起诉赵大庆、鲍昌平。 被告赵大庆质证称,与原告没有运输关系,我装货是物流公司通知我,与原告没有联系过。 被告鲍昌平质证称,原告没有跟我联系过,我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装卸货。 证据2-1,王玉海与鲍昌平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形成时间大约在2018年12月份,拟证明鲍昌平是苏C×××××车主;证据2-2,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4293号民事卷宗中张玉宽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鲍昌平与赵大庆确实拉走原告的燃油至今未归还。 被告赵大庆质证称,不知情,通话录音与自己无关。 被告鲍昌平质证称,王玉海与自己通话时冒充刑警队的人,自己才把身份信息给了他。 证据3、燃料油化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出售给河南窦前进的燃料油的材质和质量,明确燃料油热值、密度、闪点和水分含量,是合格的燃料油。 被告赵大庆质证称,对化验报告不懂,不负责油品质量问题。 被告鲍昌平质证称,对化验报告不懂,不负责油品质量问题。 证据4、王玉海与德州远宏物流公司业务员李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三份,录音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初。拟证明要求找到当时赵大庆开的苏C×××××由安徽六安装货到东营广饶县。 被告赵大庆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记不太清了,时间比较长了。这是物流与我之间一种正常的装卸货吨位的告知形式,是很正常的。三份录音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鲍昌平质证称,自己不在车上,我与物流公司交涉好了,赵大庆就去装货。我与物流公司联系,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三份录音与我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庭出示本院(2018)鲁0523民初4293号民事卷宗中张玉宽提交的与赵大庆的通话录音,录音形成时间大约在2018年8月份,拟证明苏C×××××从安徽六安装走原告的燃料油,并应运至广饶。 被告赵大庆质证称,该录音是自己与张玉宽的通话录音,我驾驶苏C×××××从安徽六安装走了燃料油。 被告鲍昌平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鲍昌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证据1、苏C×××××车辆的登记信息与新沂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运输车所有人为新沂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车辆登记信息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向车主颁发的详细登记信息为准,而不是以行驶证为准。登记信息仅仅说明鲍昌平的车辆挂靠在新沂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挂靠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鲍昌平,该车的所有权人是鲍昌平而不是平达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鲍昌平与平达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单独起诉鲍昌平,也可以单独起诉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也可以将鲍昌平与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因此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主题并不存在不适格。 证据2、德州顺达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德州顺达物流公司给鲍昌平安排配货,从六安装货,到新沂市车上。 原告对营业执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受其所谓的德州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指派,将原告的燃油拉往新沂市,并且装在鲁E×××××车上。原告也没有安排被告将燃油拉往他处,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也没有听说过德州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也不了解,所以被告是在做虚假陈述,上次开庭时两被告已经向法庭确认了将燃油由六安拉往临淄,实际上目的地是广饶,是原告处,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 证据3、德州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德州顺达物流公司给鲍昌平安排配货,安排苏C×××××车辆从六安装货,到新沂市车上。 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德州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该证明中也没有体现苏C×××××车是由该公司指派将燃油运至新沂市。该证明中体现的鲁E×××××车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其所运营的车辆装运的燃油是河南窦前进所雇佣的车辆,并且运费是窦前进来支付,我方与窦前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车的运营、费用和雇佣均是由窦前进来支付的,窦前进与张玉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鲁E×××××车在该证明中所体现的损失应当由窦前进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事实在广饶县人民法院鲁05**民初4293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另外该证明中“据苏C×××××车主说,据我公司宋林霞介绍苏C×××××车辆将货物倒货”,仅仅是据说,但没有肯定是其公司行为,所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中所载的内容作为德州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事实经过详情不可能知晓,该证明应当是他人事先书写,后来通过相应关系加盖印章。所以该证明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赵大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以及本院(2018)鲁0523民初4293号民事卷宗中张玉宽提交的与赵大庆的通话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涉案燃料油化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昌平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涉案运输车辆登记信息及所有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鲍昌平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民议,被告鲍昌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冉与案外人窦前进达成燃油买卖合同,案外人张玉宽从案外人窦前进处购买了该车燃油。窦前进通过物流公司由案外人刘庆源将涉案燃油直接运至案外人张玉宽处。案外人张玉宽根据案外人窦前进的指示将货款96330元及运费10140元汇入原告李冉账户中。由于对涉案燃油质量有异议,经案外人窦前进联系,原告李冉与案外人张玉宽达成协议,由张玉宽将涉案燃油从第一辆车(案外人刘庆源驾驶)装到第二辆车即本案被告赵大庆驾驶的苏C×××××上,原告李冉将货款(96330元)退回案外人张玉宽,经协调案外人刘庆源将该车运费(10140元)退回案外人张玉宽。后原告李冉、案外人刘庆源与案外人张玉宽均履行了该协议。被告赵大庆驾驶的苏C×××××车系原告自己联系物流公司而确定的,赵大庆驾驶苏C×××××车在安徽六安装上涉案燃油后未将燃油交付给本案原告。 被告赵大庆系受雇驾驶苏C×××××车的驾驶员,苏C×××××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新沂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新沂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为取得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的货物为燃料油,属危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本案中,原告所诉二被告为自然人,并非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均不能成为本案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燃油34吨或同等价值的货款96330元及损失,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李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景明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孙孟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婷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