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068号
原告:陈福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国盛,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吴素英,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福顺与被告林国盛、吴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盛、吴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盛支付欠付陈福顺的木材货款9291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为止;2.判令吴素英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7年,林国盛陆续从陈福顺处购买原木,林国盛通过电话要求陈福顺从北京朝阳区八里桥等货站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在北京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场地,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委托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波运输服务部运输。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都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起,被告继续从原告处拉货,但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2017年7月18日,林国盛与陈福顺进行结算,并出具一张92915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不还款。吴素英系林国盛的妻子,长期与林国盛共同经营木材生意,其两人还注册北京锦盛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吴素英作为股东出资;且两人所获得的利润用于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并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何山村乌哆210号盖起一幢豪宅,故该笔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素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林国盛、吴素英均未作答辩。 陈福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国盛照片、身份证号码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林国盛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同是莆田市秀屿区人,同在北京做木材生意多年,彼此之间是认识的老乡。 2.欠条一份。证明林国盛欠付陈福顺木材货款929150元。 3.与被告135××××8392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及当庭提供手机操作光盘一份。证明林国盛通过电话135××××8392联系陈福顺购买原木及承诺还款。 4.微信照片、信息及当庭提供手机操作光盘一份。证明林国盛通过微信拍摄其持有的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要求陈福顺放心,进一步证明林国盛欠付陈福顺货款。 5.北京锦盛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及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房屋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国盛曾于2013年注册过一个名叫北京锦盛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占股80%,剩余20%为林国盛的妻子吴素英持有,该公司的2013、2014年度报告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5××××8392,而林国盛正是通过该号码与陈福顺联系购买货物及承诺还货款的,故欠条上的“林国胜”实际上就是本案的被告“林国盛”。吴素英长期参与、经营木材生意,吴素英亦无其他职业,双方获得的利润用于抚养子女及在老家盖起一幢豪华大楼。 6.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波运输服务部运输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货运明细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出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委托运输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波运输服务部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将原木从北京八里桥货物站运送至被告在北京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场地。 7.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pos机明细(22150元系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国盛通过北京朝旭明辉建材销售中心的pos机账号向陈福顺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8.当庭提供原告起诉并送达应诉材料后林国盛与原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林国盛通过电话135××××8392联系陈福顺确认欠款并协商还款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福顺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林国盛拖欠陈福顺原木款929150元的事实,但对陈福顺另欲证明的其他内容依现有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林国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陈福顺原木款929150元。因林国盛未还款,致诉讼。案经审理,因林国盛、吴素英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陈福顺与林国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陈福顺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陈福顺要求林国盛支付货款9291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陈福顺另要求吴素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国盛、吴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国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福顺货款929150元,并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陈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林国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人民陪审员 林海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玲玲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