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执1315号 申请人张起,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祥。 申请人张起申请执行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7)川0108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起于2019年0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xx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房××处,本院已轮候查封,因其他案件查封在前,由查封在前的处置其上述财产后,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伍宏山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