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翁检公诉刑诉[2019]85号指控事实2018年11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装载机牵引脱粒机(玉米),沿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路与古城街“T”型路口南侧,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乌丹镇中队民警查获。经进一步调查,高某某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是被告人于2012年春季通过QQ方式支付八十元人民币在互联网上所购买。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签字具结。指控罪名买卖身份证件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希望检察院在量刑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质证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且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举证的量刑材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公诉机关经过质证可以适用缓刑,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萨初荣贵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